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6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魏都区。
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住**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被告***,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38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负责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锦绣花园”小区2号、3号、5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被告***为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代表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截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21年6月1日结清。2021年腊月份,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1万元,剩余33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缺乏为***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属实,但金额不对。出具欠条后我还了2万元,还剩328000元未支付。我是从**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主体内外粉、水电、地坪、批墙工作,工程量大概1.09亿。**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结算了部分款项,大概还有4100万未结算。我又把内外粉的活转包给***,我把钱给***,***把钱转给***。本案的欠条是我给***出具的,不是给***的。2021年2月10日给***转的2万元是我借**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我让**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他转的。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该支持。
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与**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其与**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具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锦绣花园工程当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的范围,不应当就本案承担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市和鑫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锦绣花园二期1#、2#、3#、5#、6#、7#住宅楼及相连商业、车库、人防工程。**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将工地交由被告***负责。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负责**锦绣花园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外粉工作。2020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锦绣花园二期外粉工人工资下余(¥348000元)叁拾肆万捌仟元整***2021年6月1日结清2020年8月1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欠条出具后支付了2万元工资,原告也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21年6月1日结清”,故利息计算应以工资款328000元为基数,自其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与***系雇佣或提供劳务关系,并非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也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的“农民工”,且其主张的款项也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欠条系其向***出具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