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某某沙场与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5187号
原告: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沙场,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柯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PA6AT5R。
经营者:**,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北路1幢123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287349XF(9-10)。
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谈有林,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城池村谈元村民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沙场与被告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谈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沙场的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33626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柯坦镇省级畅通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位于柯坦镇境内,在具体施工中工程由***负责。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黄沙、石子用于施工。201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362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经催讨,被告拒不给付。
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其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也未与被告进行任何结算。2、案涉工程确系其公司中标承建,但在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和谈有林,有关工程的具体施工均由***和谈有林自行负责,如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发生在原告与***、谈有林之间。据了解,原告与***、谈有林在多处工地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欠条所记载的货物并非用于案涉工程而系其他项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谈有林辩称,案涉工程是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其和***是在后面接手的,工程是其三个人合伙在一起做的,还有一个人叫汪平,除了案涉工程,其三个人还一起做了庐江县柯坦镇境内的十几条路,其负责带人干活,***负责与镇政府等联络,汪平负责招投标。但其期间因生病对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知道,原告送货到哪条路其也不知道。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欠据一份,该欠据上面有***的签字、欠据给**后**就将平时的记录小票交给***,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2月3日欠原告材料款336267元;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在结算之前,孙功平汇过5万元货款给**,用以证明孙功平是代表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
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欠据仅有***签字,其并不能代表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上记载的畅通工程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等人还有其他项目合作,该份欠据无法证明相关材料是送至案涉工地并用在案涉项目上,且该份欠据记载的金额较大,并没有原始的送货小票作为佐证。对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孙功平给**汇款是接受***的委托,孙功平等人与**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
谈有林质证认为,原告确实给案涉的工地上干了活,但其对具体干了多少活、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因上面有***的签字且谈有林对原告供货的基本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流水仅证明孙功平汇5万元货款给**,由于原告与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2月3日结算时,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出具的欠条上予以确认;谈有林陈述因其与***等合伙承包了柯坦境内多条道路施工,与原告自2014年开始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货款原告具体送货到哪条路其不知道;对于付款,原告本人陈述开始是***付款,后来因***没有付款就不供货,由孙功平转账付款后才接着送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与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谈有林负责施工,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欠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存在随意向他人出具欠据的情况,该份欠据所记载的“高标准农田项目”并非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仍加盖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质证认为,对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外部,不能免除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权债务的责任。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谈有林质证认为,对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据其不知情,其没有经手。
本院认为,原告和谈有林对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谈有林施工内容为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庐江县柯坦镇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合同的全部结算工程款为本工程承包合同价款,***、谈有林确保向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交1万元承包管理费……。该合同内容表明,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原合同价款将该工程全部转包***、谈有林承包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欠据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柯坦镇撤并村道路硬化工程”后,于2017年2月20日与***、谈有林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以原中标价款全部转包***、谈有林施工,***、谈有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间,***、谈有林等还实际施工柯坦镇境内其他道路施工工程,因施工之需,***、谈有林向原告购买涵管、黄沙等,后由***经手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5月13日,由于***、谈有林拖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由孙功平向**支付了5万元,原告继续供货。2018年2月3日,经结算,***、谈有林计欠原告材料款336267元,由***、谈有林聘用人员向原告书写欠据,***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谈有林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谈有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要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谈有林欠原告货款336267元,有***签字的欠条和谈有林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谈有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谈有林给付货款3362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谈有林虽辩称对欠原告具体多少货款不知情,但因其与***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故其也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对谈有林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有林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但其后与***、谈有林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将全部工程以原价款转包***、谈有林,且***、谈有林等同时还在当地承包其他道路施工工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谈有林在承包施工中向原告购买货物而非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对***、谈有林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合肥市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沙场货款336267元及其利息(以336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柯坦镇葛庙村**沙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谈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凡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