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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24民初2583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闽06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闽06民终24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880002元;2、案件受理费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系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建设项目的施工资格,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施]2016002的《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0日;该工程总造价为15032655.75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并配备了施工管理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围栏、配置施工活动房、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监控设施等施工工作。但因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提供的施工场地征地未完成、土方未平整,以及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迟迟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某某建设公司屡次向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催促,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于2018年6月27日单方违约要求终止合同。为此,某某建设公司屡次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赔偿相应损失,损失合计2880002元。 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辩称:1.双方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是基于政府调整建设计划,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结果,该工程尚未办理施工许可,没有实际履行,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某某建设公司所诉损失赔偿责任;2.某某建设公司所诉违约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5年11月,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因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出HCJS漳招字【2015】062号《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确定2016年1月8日开标。漳招字【2015】062号《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应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投标人应自行踏勘现场……应承担踏勘现场的责任和风险。 2.2016年1月28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施]2016002的《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将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0日;该工程总造价为15032655.75元;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前述许可、批准、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3.2016年1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4.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某某公司移交本案讼争工程施工现场。 5.本案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总平图审查。 6.2017年10月17日,因本案讼争工程建设,某某建设公司向中国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费用18000元。 7.2017年11月6日,因本案讼争工程建设,某某建设公司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22548.98元。 8.2018年6月27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某某建设公司因其中标后长期未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时隔两年,工程无法推进,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终止。 9.2019年2月28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诏规审[2019]017号”《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变更审查公告》,载明本案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总平图审查,根据诏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8]4号文件精神,重新调整某某学校布局,经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申请,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拟同意该总平面图方案的变更。 10.2018年6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向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发出《关于某某小学工程延期开工的补偿报告》。某某建设公司同意终止本案讼争合同。同时,某某建设公司认为,由于征地拆迁原因,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无法按合同要求于规定时间移交场地、进行开工,构成违约,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补偿款。包括:人力资源费179.4万元、按2016年4月份国有银行利率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4.35%的标准计付的履约保证金费用、按6%标准计付的利润901939.35元、现场围挡施工及临时办公用房费用、中标费用,以上共计3133009.066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11.2018年7月4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补偿报告的回复》。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04月20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于2017年05月25日向某某建设公司移交施工现场后,由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及时开工,致使工程停滞不前,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原因造成损失方面给予贵方赔偿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12.2018年10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收到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是否违约;二是如果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是否违约的问题。 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因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提供的施工场地征地未完成、土方未平整,以及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迟迟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2018年6月27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要求终止合同,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此,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的行为构成违约。某某建设公司据此举证:证据A1.《土方平整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图片》;证据A2.《开工催促函》及《合同价格调整意向书》;证据A3.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下载的施工人员备案信息;证据A4.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下载的案涉工程有关备案信息附件;证据A5.《公证书》。 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双方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是基于政府调整建设计划,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结果,该工程尚未办理施工许可,没有实际履行,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举证:证据B1.2017年10月12日催促函;证据B2.2018年4月9日催促函;证据B3.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函;证据B4.诏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8》4号;证据B5.某某建设公司在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一览表(2018年2月在住建局官网查询、证据B6.合同附件2: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证据B7.关于《关于提示申报质量安全监督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材料的催促函》回复的回复函。 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证据A1.《土方平整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图片所认定的土方平整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土方平整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是政府网站公开发布的文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对于证据A2.《开工催促函》及《合同价格调整意向书》,是某某建设公司自行形成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A3.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下载的施工人员备案信息,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质证认为,是某某建设公司拍摄的一份截图,并没有实际提交备案。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人员有部分还是不具备施工备案条件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截图是福建省工程项目监管信息系统载明的内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A4.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下载的案涉工程有关备案信息附件,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质证认为,安全监督的申报备案只是施工许可的一部分,安全申报备案不等于施工取得许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截图是福建省工程项目监管信息系统载明的内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A5.《公证书》,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由法定公证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对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对于证据B1.2017年10月12日催促函和证据B2.2018年4月9日催促函真实性有异议,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收到,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书面材料是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自行形成的,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B3.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函和证据B4.诏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8》4号,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B3.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函和证据B4.诏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8》4号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B5.某某建设公司在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一览表(2018年2月在住建局官网查询和证据B6.合同附件2: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B7.关于《〈关于提示申报质量安全监督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材料的催促函〉回复的回复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相关法律,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存在违约行为。理由: 1.依据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出具的、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补偿报告的回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某某公司移交本案讼争工程施工现场均无异议,至2018年6月27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之前均未提出异议,且某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是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违约解除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将本案讼争工程移交场地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25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并未迟延移交场地。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A5.(2018)闽漳佳证字内字第4468号《公证书》,是某某建设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于2018年9月12日委托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现场勘验后做出的,其内容并不能证明2017年5月25日向某某建设公司移交本案讼争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提交的施工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 2.某某建设公司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均对证据B7.关于《〈关于提示申报质量安全监督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材料的催促函〉回复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建设公司认为2017年7月12日已经上传相关配备人员。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B7亦是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调查令调取的书证,某某建设公司亦无异议。依据该证据B7,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许可证协助办理义务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时、完整向福建省诏安县建设局提供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的相关资料,包括是否协助完成施工管理人员上传备案及网上申报,是否完成活动板房、主干道硬化、洗车台、除尘设备、大门、配电室等现场安全设施建设,是否将与履行上述协助有关的相关书面资料提交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是否协助完成质量安全监督申报均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某某建设公司仅提供证据A3.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下载的施工人员备案信息和证据A4.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下载的案涉工程有关备案信息附件,并不能完整、有效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编号为[施]2016002的《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的协助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对《〈关于提示申报质量安全监督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材料的催促函〉回复的回复函》所载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证据B4.诏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8》4号,2018年5月24日诏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重新调整某某学校布局,将“第二实验小学新校区”用地调整为“某某中学新校区”用地,边城中学撤并入某某中学,原项目已经不存在,合同原定的施工现场亦改变用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如本焦点第1点所述,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亦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故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解除本案讼争工程建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不构成违约。综合本焦点第1、3点,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A1.2018年5月30日《土方平整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图片所认定的土方平整工程系在2018年5月24日诏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重新调整某某学校布局之后,已经与本案工程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关于如果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其屡次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赔偿相应损失,但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赔偿下列损失:招标代理服务费和业主交易服务费108015元、委托中介机构核对工程量清单费用72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损失91598.98元、按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窝工损失1418586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79828元、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利润)损失901959元,以上合计2880002元。并据此举证:证据A6.《非税收入票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7.《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8.《咨询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据A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A10.《工资表》;证据A11.《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证据A12.《工程质量安全远程监控系统注册单》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A13.《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据A14.《结算单》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A15.《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养老缴费历史明细》;证据A16.《变更项目经理的报告》和《关于变更项目部人员的申请报告》;证据A17.《漳州市2017年人力资源市场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及附件;证据A1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19.2017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所诉违约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并据此提交证据B8.诏安县财政性融资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116号、117号)。 对于双方当事人针对本焦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关于证据A6.《非税收入票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和A7.《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4份书证均有加盖相应单位公章,且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足以证明中标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业主交易服务费108015元。 关于证据A8.《咨询合同》及收款收据,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有加盖相应单位公章,且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载明的委托中介机构核对工程量清单费用72000元,是因某某建设公司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而产生的支出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法确认,且并非本案讼争合同约定应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负担的款项。 关于证据A9.《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据A10.《工资表》,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为证据A9.《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载明移动板房用途,故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是否关联,证据A10.《工资表》是某某建设公司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也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交付,不能作为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证据。 关于证据A11.《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 关于证据A12.《工程质量安全远程监控系统注册单》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支付了工程质量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费用18000元。 关于证据A13.《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支付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22584.98元。 关于证据A14.《结算单》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两份书证有相应收款人签字及银行公章,且相互印证,并载明相应支出系用于本案讼争工程,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支付了工地铁围档拆除费用3750元。 关于证据A15.《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和《养老缴费历史明细》,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关联,无法支持某某建设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而产生窝工损失的主张。 关于A16.《变更项目经理的报告》、《关于变更项目部人员的申请报告》;证据A17.《漳州市2017年人力资源市场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及附件;和证据A1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无法支持某某建设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而产生窝工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讼争工程产生窝工损失,但却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必然产生窝工损失的工种、人数、产生窝工损失的开始日期,故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A19.2017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2017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由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其真实性足以认定,但是,本案讼争工程既未开工、亦未完工,本案讼争工程能否适用、如何适用2017年《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需要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确认,故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应按工程总造价6%计算利润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的提交的证据B8.诏安县财政性融资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116号、117号),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认定,经福建省诏安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预算审核,本案讼争工程预算利润为28115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讼争工程建设,某某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实际投入费用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和业主交易服务费108015元、工程质量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费用18000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22584.98元、工地铁围档拆除费3750元,共计152349.98元,计算式为108015元+18000元+18000元+22584.98元+3750元=152349.98元。经福建省诏安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预算审核,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5032655.75元,工程预算利润为281151元。但是,如前焦点一所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存在违约行为,故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认定: 2015年11月,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因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出HCJS漳招字【2015】062号《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确定2016年1月8日开标。漳招字【2015】062号《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应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投标人应自行踏勘现场……应承担踏勘现场的责任和风险。 2016年1月28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施]2016002的《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将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20日;该工程总造价为15032655.75元;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前述许可、批准、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2017年5月25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某某建设公司。 本案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总平图审查。 2017年10月16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提示申报质量安全监督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材料的催促函〉回复的回复函》,书面告知某某建设公司因其未提交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远程监控合同及远程监控系统注册单等纸质材料,2017年7月12日上传网上备案后,变更的施工管理人员因有项目在建而不能上传备案及网上申报,现场安全设施方面除部分围挡外,活动板房、主干道硬化、洗车台、除尘设备、大门、配电室等都没有完成,所以无法做质量安全监督申报,导致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 2018年5月24日诏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重新调整某某学校布局,将“第二实验小学新校区”用地调整为“某某中学新校区”用地。 本案讼争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亦未开工。 2018年6月27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某某建设公司因其中标后长期未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时隔两年,工程无法推进,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终止。 2018年6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向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发出《关于某某小学工程延期开工的补偿报告》。某某建设公司同意终止本案讼争合同,要求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支付补偿款共计3133009.06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2018年7月4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补偿报告的回复》。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04月20日,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于2017年05月25日向某某建设公司移交施工现场后,由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及时开工,致使工程停滞不前,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由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原因造成损失方面给予赔偿。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2018年10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收到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503265元。 2019年2月28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诏规审[2019]017号”《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变更审查公告》,载明本案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总平图审查,根据诏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8]4号文件精神,重新调整某某学校布局,经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申请,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拟同意该总平面图方案的变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施]2016002的《诏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2#、3#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至合同解除,某某建设公司未对讼争工程移交场地的时间提出异议,故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未违约移交施工现场。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移交施工现场后,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义务,致使涉案工程未能开工。后因诏安县某某学校用地规划,本案讼争合同所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变更用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并无过错;且如前焦点所述,福建省诏安县某某局亦无导致本案讼争工程迟延施工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福建省诏安县建设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