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23民初540号
原告:屏南县某乙,住所地屏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屏南县某乙(以下简称某丙)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退还某公司多支付工程税费差额914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某丙与某公司签订《屏南县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书》,送审造价1485563元,工程造价1306256元。某丙已支付工程款1306256元,其中税金为129449元,但某公司实际缴纳税金为38046.28元,因此某丙多支付91402.72元的税金,某公司需退还某丙多支付工程税费差额91402.72元,多次与某公司沟通,某公司均置之不理。由此,某丙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某丙主张退还税金差额91402.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也经过第三方结算审核,某丙主张退还税金差额缺乏合同依据;2.本案税金差额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缴税方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一般计税法计算,而某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法只能依照简易计税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税费;3.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税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一种约定,案涉工程经双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某丙与某公司双方对审核报告按11%税率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及税金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属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最终确认,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4.双方之间约定的计税方式是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二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必然联系;二、基于上述,某公司依法缴税,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三、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丙提交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某丙主体资格,某丙法定代表人是郑某;证据二截图,证明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6月5日,某丙与某公司签订《屏南县挡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结算审核书》、《屏南县寿山乡G237(旧S303)线屏南白玉公路服务区挡墙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证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书》,送审造价1485563元,工程造价1306256元;证据五电汇凭证、业务凭证,证明某丙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256元;证据六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某公司实际缴纳税金为3%,缴纳的金额为38046.28元。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该合同第四条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实际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双方未对税金的承担以及税金发生变动后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对证据四的三性及待证目的无异议,但是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税金只能代表双方约定以该计算方式计算税金;对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某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依照该征收率缴税。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公司对某丙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2017年6月5日,某丙与某公司签订《屏南县挡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将屏南县寿山乡G237(旧S303)线屏南白玉公路服务区挡墙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建设,签约合同价为1371413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8年4月19日,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屏南县挡墙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送审造价为1485563元,工程造价为1306256元,审核依据第19点工程类别按市政工程,税金按11%,劳保按14%计取,工程可竞争下浮K=8%。其中工程审定价计算中税金11%结算审核价为140491元,下降后总价为129449元。
2.某丙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向某公司转账791000元、126529元、323414元、65313元,合计1306256元。某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向某丙开具金额为791000元、12652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7日,某公司向某丙开具金额为88727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306256元,税额合计为38046.28元,且均载明税率为3%。
另查明,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案涉税金按11%计取载明于结算审核结论书中,系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是某丙的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306256元,某丙已向某公司付清该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某公司以简易计税方法开票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退还税收差额依据不足。其次,以何税率计算讼争工程价款中的税金,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该约定的计税率是双方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属民事法律关系;而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其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以税率3%向某丙开具发票的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以上两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无必然联系。再次,本案某公司向某丙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某丙从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于2025年4月2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丙主张某公司退还税费差额91402.72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屏南县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2.50元,由屏南县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