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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屏南某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屏南某乙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下称“福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屏南某乙村委会(下称“屏南某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屏南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屏南某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福建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并通过结算审核,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错误。原结算审核报告可证明,屏南某乙村委会主张核减的项目实际均已施工完成,且均包含在原结算审核中,足以认定福建某甲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应当自2019年竣工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屏南某乙村委会主张核减的项目均结算在原审核报告内,其在结算审核时应尽审查义务,其在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工程量,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2.屏南某乙村委会主张核减的项目中最明显的一项“匾额”,是否有施工,十份明显,不存在巡察时才发现。三、屏南某乙村委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应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屏南某乙村委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实质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且该报告是在2024年以现场勘查的方式进行审核,但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完工并交付,无法排除在交付后是否因保存不当造成工程毁损灭失。三、一审程序明显错误,屏南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一审判决书载明屏南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该村法律顾问,但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一审接受其担任屏南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不当。 屏南某乙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某甲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复核回复系专业机构出具,客观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该报告由某有限公司作出,该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通过现场勘查、工程量复核等专业手段,明确载明匾额、屋面防水卷材、琉某吻兽等多项内容现场未施工,并非福建某甲公司所称的工程部件毁损、灭失。2.案涉工程2019年的结算审核并非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系工程竣工后的程序性审核,村委会并未发现工程存在未施工情形,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盖章行为仅为履行结算手续,不能等同于对工程实际施工内容的认可,更不能免除福建某甲公司按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正确,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村委会知晓权利受损的时间为2023年县委巡察期间,并非2019年结算之时。2019年工程结算时,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缺乏专业的工程验收能力,无法发现案涉工程存在的隐蔽性未施工项目(如木材面防火漆、屋面防水卷材等),对于匾额等外观项目,亦因结算时的程序性审核未进行现场细致核查而未发现。直至2023年8月-9月屏南县纪委监委巡察时,村委会才知晓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未施工项目,权利受到损害,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至2025年起诉时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2.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匾额未施工属明显缺陷,村委会应当在结算时就能发现,该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工程为公园大门建设项目,结算时工程虽交付使用,但匾额、套兽等装饰性项目的缺失并非一眼可辨的根本性缺陷,且村委会无专业的工程核查能力,无法在结算阶段发现全部未施工问题,不能以“一般人认知水平”苛求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具备专业的工程验收能力,故本案不适用“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三、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法应予采纳。1.该报告书并非对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而是针对巡察发现问题进行的工程量复核,与2019年的结算审核并非同一法律性质。2019年的结算审核系工程竣工后的常规造价审核,而案涉报告书是在巡察发现工程存在缺漏项后,由专业机构就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复核,其目的是确认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非否定原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故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2.福建某甲公司主张未施工项目系村委会保存不当导致毁损、灭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案涉报告书明确载明多项内容为“现场未施工”,并非“施工后毁损、灭失”,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福建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施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施工证据,且专业机构现场勘查确认未施工的情况下,其将责任推诿于村委会保存不当,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蔡某某系屏南县长桥镇***法律顾问,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聘请,属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屏南某乙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某甲公司立即退回***公园大门建设项目工程款68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21日,屏南某乙村委会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公园大门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福建某甲公司承包***公园大门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为准,签约合同价243563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于2019年8月12日验收结算。工程竣工后,屏南某乙村委会委托某有限公司对“***公园大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巡察整改进行复核。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咨询业务类别:工程结算审核巡察整改复核报告,复核结果核减68485元。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出具《***公园大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复核回复》,回复核减具体包括:1.匾额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1040元;2.屋面防水卷材、望板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10105元;3.琉某吻兽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7970元;4.套兽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10782元;5.雕刻深1cm以上巨龙香草,工程量调整,审减金额9229元;6.雕刻(字)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1743元;7.莲花柱头(木质)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7472元。8.木材面防火漆现场未施工,审减金额21759元;9.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量减少相应审减2510元;10.其他总价措施费工程量减少相应审减245元;11.下浮K=6%根据工程量调整,审增金额4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屏南某乙村委会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福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内容。福建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结算为由,并认为系因屏南某乙村委会对案涉工程保存不当,才导致相关部件毁损、灭失,不存在未施工的工程量不足的问题,但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公园大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复核回复》均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匾额、琉某吻兽、套兽、木材面防火漆等未施工,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并据此相应审减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总价措施费及下浮工程总价,在福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上述相关工程工程量的情况下,现屏南某乙村委会主张福建某甲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8485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中共屏南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函及屏南某乙村委会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屏南某乙村委会自2023年8月15日至9月23日屏南县纪委监委巡察时才知道案涉上述工程量实际未施工,至今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福建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福建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屏南某乙村委会退还工程款68485元。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原结算造价255918元,目前屏南某乙村委会尚欠质保金14466.18元未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福建某甲公司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合理。案涉工程虽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并结算,但根据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工程结算行为应受相应监管。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函件可知,该部门自2023年8月15日至9月23日期间对案涉工程开展巡察,发现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把关不严,存在缺漏项。为此,屏南某乙村委会根据巡察部门要求对案涉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复核,第三方经复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存在部分未施工项目并进行相应核减。对核减项目,福建某甲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核减的未施工项目实际已施工,故该咨询报告应予采纳。根据该咨询报告,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未施工部分,可见原结算有误,基于本案工程建设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及实事求是原则,对于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第三方复核机构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因二审时屏南某乙村委会已补充提交复核人员资质,并不存在资质瑕疵。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结算存在缺漏项系相关部门于2023年巡察时发现,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起算,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屏南某乙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一审时屏南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屏南县司法局批准确认的***法律顾问,且屏南某乙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故蔡某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无明显不当。 另需说明的是,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屏南某乙村委会尚扣留工程质保金未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对此屏南某乙村委会应依法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此问题双方可在本案判决履行或执行中处理。 综上所述,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