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21民初10371号
原告:湖南汉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披塘村南天路湘浩物流园内A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以西、新安路南东业·早安星城苹果社区6栋16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汉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升公司)与被告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升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鑫建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319917元,并支付利息34551.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止,其后以3199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建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公司不欠原告汉升公司货款,原、被告未进行对账。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汉升公司(供方)与鑫建公司(需方)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对被告鑫建公司向原告汉升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品名、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且签订合同时被告鑫建公司需支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定金。需方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提货……需方如有资金困难需供方垫资超过一个月按1.2%月息计算。汉升公司提供了相关送货单予以证实。
2、2020年10月31日汉升公司与鑫建公司对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货物交付和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立科技)对账单》载明货款总额3068678元,鑫建公司已付货款2580000元,尚欠货款488678元。鑫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
3、2020年11月1日鑫建公司向汉升公司支付了一笔168761元货款。
4、庭审中,汉升公司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汉升公司认为经鑫建公司的财务***签名并盖章确认的《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立科技)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为488678元,扣除被告鑫建公司在对账后支付的168761元货款后,最终尚欠货款为319917元。被告鑫建公司认为《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立科技)对账单》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无权进行对账,***的签名仅是对已付货款2580000元的确认,而不是对尚欠货款的确认;原告汉升公司提供的相关送货单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不予认可,依据被告公司所承建项目的《星沙顶立科技园钢结构厂房分包合同清单》载明的建材使用量少于原告汉升公司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量,被告公司申请对承建项目实际使用建材使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的尚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鑫建公司确认在《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立科技)对账单》落款“确认人”处签名的为被告鑫建公司财务人员***,且该对账单加盖有被告鑫建公司的公司印章,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依据案涉《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立科技)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鑫建公司尚欠货款为488678元,扣除被告鑫建公司在对账后支付的168761元货款后,最终尚欠货款为319917元。对被告鑫建公司主张财务人员***因无公司授权,对对账单的尚欠货款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鑫建公司就承建项目实际使用钢材量申请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的尚欠货款金额的鉴定申请,因依据《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立科技)对账单》足以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且案涉建材已实际使用,无法精确确定使用量,故对被告鑫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汉升公司与被告鑫建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汉升公司依约送货后,被告鑫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汉升公司主张被告鑫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99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鑫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汉升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汉升公司主张被告鑫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尚欠货款319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汉升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19917元及利息(以319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汉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被告湖南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