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637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某、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向***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202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安徽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原、被告达成租赁挖机的合意,由曹某租赁***的挖机在安徽某某公司承包的宣城南湖工地施工,2023年7月19日,双方经统计,***合计施工816.8小时,每小时250元,加上1000元平板费合计产生租赁费205200元,经催款,曹某支付85000元,剩余120200元尚未支付。因曹某以安徽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安徽某某公司对本案部分欠款也盖章确认,安徽某某公司对本案欠款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两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曹某未应诉答辩。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安徽某某公司与***间没有合同关系,***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曹某主张权利。安徽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曹某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至于曹某与***之间的关系及账目,安徽某某公司毫无知晓。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记录等证据;安徽某某公司提举了租赁合同、收款承诺书、结算单、支付回单等证据;曹某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结合***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曹某向***租赁挖机在宣城南湖工地施工。2023年7月19日,***与曹某结算,形成三份结算单,合计施工816.8小时,每小时250元,加上1000元平板费,合计产生租赁费205200元。其中两份结算单加盖“安徽某某公司安徽省XX公司XX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向曹某催款,曹某仅支付租赁费85000元。
另查明,2023年4月,安徽某某公司就安徽省XX公司XX项目与宣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宣城某某公司租赁推土机、挖机。安徽某某公司称已与曹某结算并全部支付机械费用。
本院认为,***将挖机租赁给曹某使用,相应的租赁费已经曹某结算确认,该款曹某未及时支付,***要求曹某立即给付余欠120200元租赁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未举证证明安徽某某公司与其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陈述,案涉机械承租方系曹某,结算、催款等均与曹某联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安徽某某公司双方均无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结算单中加盖“安徽某某公司安徽省XX公司XX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构成债务加入。该印章系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载明“签约、担保、贷款无效”,***亦未举证明该资料章由谁加盖,故该印章加盖不足以证明安徽某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仅依据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即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2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