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079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某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兰州市某某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市政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中心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114.91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9763.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金额为26351.02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中心承担。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136114.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就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征集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后被告作出《评选结果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确定原告针对元通大桥、新城黄河大桥的设计成果被被告采纳。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征集项目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元通大桥、新城黄河大桥的设计成果;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设计费;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已于2017年7月3日经向被告方交付了设计成果,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市政中心辩称,一、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系原告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其无权主张设计费,被告不负有支付设计文件对价的义务。案涉《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征集项目交易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二、甲方购买乙方为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征集项目元通大桥(第一名、5万元)、新城黄河大桥(第一名、5万元)提供的方案设计成果文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计文件系原被告订立本合同的根本目的,也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其从未向被告交付过设计文件。在原告先前起诉的(2024)甘0103民初289号案件中,被告当庭向原告提问“你们是向谁交付的设计成果”?原告回答:“我公司向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向施工审查单位审查后,交付甲方施工。”后在法庭核实中询问“是否向被告交付”时,原告仍陈述“没有”。因此,原告作为设计合同的受托人,在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无权主张设计费,被告不负有支付设计成果对价的义务。二、原告主张设计费用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案涉《项目交易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3日,截至目前已签订七年之久。本案因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按照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截至本案原告2024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三、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作为根本违约方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陈述其系向案外第三人兰州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未向被告交付过,该陈述在本案中构成自认的免证事实。原告未交付设计文件系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系原告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其无权主张设计费,被告不负有支付设计文件对价的义务。同时原告未交付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作为根本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市政中心委托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进行公开征集,发布征集公告,某甲公司参与本次征集活动。后市政中心发布评选结果通知书,某甲公司就元通大桥和新城黄河大桥的设计方案取得第一名。征集公告第3.3条:“应征人报名后,可对本项目中的任意一座或多座桥梁进行应征,可以提供多个方案,征集人对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授予合同,并支付5万元版权费用,对排名第二、三位的候选人分别支付3万元及2万元的补偿费用。”2017年8月3日,市政中心(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征集项目应征方案买卖事项签订《兰州黄河桥梁景观提升工程方案设计征集项目交易合同》一份,由市政中心购买某甲公司为元通大桥(第一名、5万元)和新城黄河大桥(第一名、5万元)提供的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合同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方案设计费用10万元。因市政中心至今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兰州市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更名的通知(兰机编字[2017]25号),原告名称由“兰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变更为“兰州市某某工程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已向市政中心交付设计成果;二、某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市政中心发布征集公告后,各参选单位已于2017年7月3日之前将设计方案报送给市政中心,市政中心依据所有方案进行评选,最终评选出名次,并与取得第一名的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故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对于市政中心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还应当交付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且市政中心评选的基础就是参选单位提交的设计成果,否则不可能做出评选结果,故对市政中心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向市政中心交付了设计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案涉合同于2017年8月3日签订,故市政中心应当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可以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8月10日之前主张其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即主张权利,且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内容亦不能证明市政中心就本案所涉债务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故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于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认为因发票还未开具,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的理由,开具发票系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未依约履行开票义务不能视为市政中心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故对某甲公司该理由不予采纳。因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市政中心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