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5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五个车位的定购书明显为倒签,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仅凭丙公司自认,就认定五个车位定购书的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在各法院多重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5套房产及5个车位,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三、乙公司除支付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款项外,支付的其他购房款、车位款均未付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且其在法院查封后支付的3000000元款项,更不应认定为合法履行。四、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没有认定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丙公司未作陈述。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对登记在丙公司名下坐落于某商业中心132号1-1,2-1,3-1、1-2,2-2,3-2、1-3,2-3,3-3、1-4,2-4,3-4、1-5,2-5,3-5的五套房屋以及坐落于某商业中心8号-1-175、-1-183、-1-192、-1-201、-1-208的五个车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与丙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5日进行诉前调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1388号,经甲公司申请,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丙公司名下包括案涉不动产在内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某商业中心的280套房地产(其中车位256个,房屋24套)以及自持的61套房产。后该案转为正式立案,案号为(2023)浙0205民初2599号。该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浙0205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丁公司、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71517787.34元、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兑付贴息费用1785441.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双方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浙02民终56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23)浙0205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浙0206执1013号。执行阶段,上述被查封的不动产陆续到期,该院在(2024)浙0206执1013号执行案件中予以续封。执行过程中,乙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查封提出了书面异议,后该院依法作出(2025)浙0205执异7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某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商业中心132号1-1,2-1,3-1、1-2,2-2,3-2、1-3,2-3,3-3、1-4,2-4,3-4、1-5,2-5,3-5五套房屋以及坐落于某商业中心8号-1-175、-1-183、-1-192、-1-201、-1-208五个车位的执行。”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定金2000000元。2021年4月28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2021年4月28日,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乙公司交来购房定金8号楼1-1、1-2、1-3/1-2、2-2、3-2/1-3、2-3、3-3/1-4、2-4、3-4/1-5、2-5、3-5,金额叁佰万元,¥3000000。”2021年5月31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分别网签《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五份,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位于某商业中心8#楼1-1,2-1,3-1、1-2,2-2,3-2、1-3,2-3,3-3、1-4,2-4,3-4、1-5,2-5,3-5的商品房五套,分别作价2442156元、2972239元、2398764元、2944893元、2442156元,购房款合计13200208元。同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3600104元。同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6600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同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又分别签订《某广场商品房定购书》五份,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位于某广场-1号楼175、183、192、201、208车位五个,每个车位销售总价均为60000元,车位款合计300000元。2022年4月1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022年5月3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700000元及车位款300000元。2025年7月7日,乙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转账支付剩余购房款3900104元。截至该时,案涉执行标的五套房屋及五个车位款项全部付清。 再查明,2021年12月28日,丙公司向包括乙公司在内的某广场业主发送《某广场交付通知》,内容载明:自2022年1月25日办理手续,交房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并告知需携带的资料及需缴纳的费用(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契税、代办及工本费等)。2022年2月9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载明:某商业中心工程已全面完工,项目土地复核延期手续于2022年1月30日已通过,目前我司正积极办理接下来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前。上述交房期内,丙公司自认已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乙公司。后乙公司与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8号楼5套房屋分别签订了《某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各一份。 又查明,2021年7月15日,乙公司与宁波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宁波某广场8号楼(5套),合计设计收费87500元,其中出平面方案确认后,收设计费的60%,即52500元,出全套施工图后,付设计费的30%,即26250元,效果图完成后,付设计费的10%,即8750元。”2021年7月19日、8月17日,乙公司分别向戊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52500元、26250元。 2024年3月27日,乙公司(甲方)与宁波某己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己公司)、戊公司(丙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对丙方提供的设计平面图作重新调整设计,甲乙双方商定设计面积为8号楼套内面积+楼外园地共计1350平方米设计收费为15元/平方米及5个点位效果图,计20250元。原甲方与丙方合同尾款8750元,总计本合同收费额29000元。甲乙双方采用以下付款方式,其中出平面方案确认后,收设计费的35%,即10150元,出全套施工图后,付设计费的50%,即14500元,效果图完成后,付设计费的15%,即4350元。”同日,乙公司向己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10150元。5月17日,乙公司向己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14500元。 2024年3月,乙公司(甲方)与宁波某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庚公司)签订设计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某广场(某商业中心)8号楼1幢(内计五套商品房),工作量设计内容包括房屋及附属内部的室内装修设计,设计总面积1350平方米,根据乙方实际承担的工作量,本合同设计费计54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合同价的35%计18900元,装修方案及全套施工图完成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合同价的50%计27000元,其余合同款计8100元,待甲乙装修合同全部验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清。”3月25日,乙公司向庚公司转账付款18900元。5月24日,乙公司向庚公司转账付款27000元。 2024年6月18日,乙公司向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装修押金8000元,拟对上述8号楼5套房屋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且其条件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案涉执行标的五套房屋及五个车位,由乙公司向开发商丙公司购买,对此双方已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某广场商品房定购书》各五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住建部门网签备案,故上述买卖合同及定购书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签订日期亦在法院查封上述不动产之前。2.上述合同签订前,乙公司已按约定向丙公司支付案涉五套房屋购房定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公司已完成案涉五套房屋50%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剩余最后一笔购房款因案涉房屋及车位被法院查封,故乙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根据法院指示将款项支付至法院执行款专用户亦无不妥。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于2022年4月、5月期间支付部分购房款及车位款的问题,鉴于该支付期间与案涉执行标的被查封的时间接近,且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明知查封事实而与丙公司串通的故意,故乙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五套房屋及五个车位已完成全部价款支付义务。3.根据丙公司向某广场项目全体业主发送的交付通知书及通知函载明的房屋交付日期(2022年3月20日前),并结合乙公司已于2021年即与戊公司就案涉房屋室内外装修设计达成协议并支付大部分装修设计费,且丙公司自认其于通知交房期内向乙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及乙公司与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就案涉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等事实,可认定乙公司在案涉执行标的查封之前已占有案涉不动产。4.案涉执行标的因开发商丙公司拖欠工程款,经甲公司申请,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采取了保全措施。故案涉不动产在完成交付不久后即被采取保全措施,乙公司未办理案涉房屋及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确非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所述,乙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五套房屋及五个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对乙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甲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23)浙0205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丁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71517787.34元、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兑付贴息费用1785441.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3年10月7日34648906.36元,以71517787.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二、丁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陆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丁公司追偿;四、确认甲公司就其施工的某广场项目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71517787.3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五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约定,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就案涉房屋及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然而,《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普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本案甲公司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甲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属于该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条的“但书”情形,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乙公司也确认案涉房屋实际将用作办公用房,故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以及配套购买的车位不涉及生存居住权保护问题。综上,乙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甲公司请求对案涉房屋及车位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5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 二、对登记在某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商业中心132号1-1,2-1,3-1、1-2,2-2,3-2、1-3,2-3,3-3、1-4,2-4,3-4、1-5,2-5,3-5的五套房屋以及坐落于某商业中心8号-1-175、-1-183、-1-192、-1-201、-1-208的五个车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802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