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院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以下简称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与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向***借款1200000元;款从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至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应向***支付借款利息及介绍人佣金每月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并约定纠纷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即于当日通过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将1200000元汇入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在龙海市农村信用社龙池分社的银行账户。之后,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未依约付息还款。
原审判决另查明,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负责人为***。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2013年12月31日,法院冻结了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账户的存款18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与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协议中约定的按月支付30000元的利息及介绍人佣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省林业勘察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上述债务应由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承担。***主张***、***依法应对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及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辩解本案的出借人是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解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的个人《承诺函》相矛盾,不予采纳;辩解实际借款人是***,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凭证证明的借款人不符,不予采纳;辩解利息约定不明确,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介绍人佣金每月30000元”相矛盾,不予采纳。***辩解已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对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省林业勘察设计院负担。
宣判后,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利用其承包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而保管印章的便利,擅自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本案所借款项虽汇入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账户,但该款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且***也自认其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承包合作协议书》、《承诺函》及转账凭证也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两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被上诉人***擅自以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该款项由其实际撑管、使用,与两上诉人无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发出《承诺函》,承诺其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愿意承担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且所借款项也汇入上诉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提供的《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承包合作协议书》、《承诺函》,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其内部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的《承诺函》系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单方承诺,而转账凭证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借款使用人并非认定借款人的依据,故上诉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主张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