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榕民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住址虽在福州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漳州市角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龙海市法院管辖。二、讼争合同没有约定“甲方”文字内容,“甲方文字”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讼争《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该协议亦载明甲方为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故讼争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讼争还款协议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系被上诉人一方私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2修正)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