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点,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舟,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清文,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熊秋良,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第三人:何中春,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第三人:李桃英,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原告之妻。
第三人熊秋良、何中春、李桃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舟,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龙城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曾清文、熊秋良、何中春、李桃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样、被告龙城电力公司及第三人熊秋良、何中春、李桃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舟、第三人曾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并享有45.12195%股权份额;2、请求判令被告龙城电力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登记在第三人曾清文18.29268%、熊秋良18.29268%、何中春8.53659%名下的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计45.1219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曾清文、熊秋良、何中春予以配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成立,成立时的注册登记股东为第三人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及案外人李雨点、成红辉,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但第三人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并未实际出资,其所持股份均是替原告代持,相应的出资款亦均由原告实际出资,且其三人亦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与第三人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签订协议,约定:如第三人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愿意实际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则应该在限期内支付对价从原告处受让,如限期未支付对价的视为放弃。另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曾清文签订股东退出协议,约定第三人曾清文退出被告公司。同时,第三人何中春、熊秋良亦愿意退出公司,同意将其相应的代持股份交由原告。但至今因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相应股权份额未能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股东身份亦未得到确认。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龙城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确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曾清文、熊秋良、何中春确为原告的股权代持人。2、被告同意将相关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之所以未能办理变更,系因为市场监管局要求所有的第三人到场方能办理,但第三人曾清文未能到场,所以导致变更不能办理。
第三人曾清文述称:曾清文收到证据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其中包含了与原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2016年9月1日的两份协议书,由于时间相隔较久,曾清文无法确认是否签过该协议书,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需找到当时的见证人喻某进行核实,并寻找两份协议的原件。故此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时间的答辩期。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对我方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在公司设立时原告与我方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也没有签订具体的股权代持合同,双方未就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持被告公司股权进行任何的沟通和协商,包括股权代持的比例、股权的出资以及代持股权返还等重要的权利和义务,均未作相应的约定。2、原告从未通过我方或自行向被告公司出过资,依法不能取得我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相关规定,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对公司出资的证据,不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3、即便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原告并未提交经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其变更登记的证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熊秋良、何中春述称:原告确实是实际出资人,公司设立时,均由原告办理,熊秋良只是名义股东,代原告持股,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到现在,实际经营管理均是原告。2、第三人熊秋良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第三人熊秋良也同意其他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李桃英述称:同意其他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龙城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成立,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雨点,现工商登记股东为李桃英、何中春、曾清文、熊秋良。2013年3月5日,龙城电力公司登记股东实际出资1280万元。2016年5月3日《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何中春、曾清文、熊秋良均实际缴付24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8.54%、18.29%、18.29%;股东李桃英实际缴付560万元,出资比例为54.88%。2016年6月10日,***与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分别签订《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主要约定:公司创建之初工商注册共为五名股东,但除实际出资人***外,其余成红辉、曾清文、能秋良、何中春四人为名誉股东,并未出资注册,在创建至升级为叁级中四股东也未出资和发生费用;除实际出资人外,原名誉股东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实际出资创办人出资48万元现金换取名誉股东为实际股东,占公司所有股权的20%;如原名誉股东不愿或未于协议时间出资,公司愿意名誉股东以自己名义利用公司资质在公司允许范围内无偿使用2年作为回报,后与公司无任何牵连和关系;如原名誉股东未按本协议出资换取实际股东资格,则除享受上述补偿外,视为股权自行放弃。2016年9月1日,***与曾清文又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书》,载明:曾清文同意将所持股权一并转出,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后因为第三人曾清文未能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龙城电力公司实际由其股东李桃英及***实际经营管理,第三人曾清文、能秋良、何中春未实际参与龙城电力公司经营。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股权协议书及股东退出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否为龙城电力公司实际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龙城电力公司的股东,享有龙城电力公司股权份额。为此,***提交了其与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分别签订的《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前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前述协议书中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认可***为龙城电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与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有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均自认并未对龙城电力公司实际出资,龙城电力公司的设立出资事宜均由***实际办理,且已依法验资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形成了股权代持关系,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为龙城电力公司的名义股东,***为龙城电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龙城电力公司45.12%股权份额(曾清文代持18.29%+何中春代持8.54%+熊秋良代持18.29%)。对***要求变更股权登记的主张,现另一股东李桃英对此并无异议,故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系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12%股权;
二、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第三人曾清文、何中春、熊秋良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 周盛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杨思培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