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科伏瑞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营口磐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科伏瑞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芯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营口磐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6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东芯公司支付中科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308.3元;2.判令东芯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应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东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科公司与东芯公司员工***洽谈始终,双方磋商内容与最终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两审法院以***未向中科公司出示东芯公司的授权委托,其不具有代表东芯公司的身份为由,认定本证对事实的证明力不足,否定了本证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系东芯公司员工)。原审在对方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提高本证的证明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也减轻免除了反证方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二、二审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中,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首次到庭,当庭发表意见也回答提问,同时提交了其公司公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此为新证据,对于查明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但二审合议庭开庭时仅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三、案外人***作为东芯公司的合伙人借用磐石公司的资质与中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而东芯公司亦承认其公司与***是合作关系,***收取案涉工程款提成。另据磐石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账单显示,东芯公司支付给磐石公司的账款包括并不限于中科公司的设备款、其它单位的材料费、某些个人的劳务费等。也就是说,二审已经查明***与东芯公司系一方主体,而***则借用了磐石公司的资质与中科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上述事实清楚明确,但二审却认定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依据新的事实证据作出判决。四、在上诉提起二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中科公司,一审证据全部丢失,间隔两月又找到。二审违反程序规定采用独任审理,对第三人到庭已查明的事实未予完全表述说理,基于上述不合理现象,中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审判决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支持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东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一)磐石公司与东芯公司不构成代理关系,中科公司不能直接向东芯公司主张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科公司所述东芯公司员工***遂向中科公司释明其公司与磐石公司是一起的,与事实不符。(三)东芯公司已向磐石公司采购设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磐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四)***不是东芯公司员工更不是合伙人。磐石公司与中科公司协商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磐石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明确履行案涉合同,中科公司并未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说明两公司认可该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东芯公司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未采纳中科公司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请求适用并无不妥。(二)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三、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9日,磐石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库布齐沙漠光伏能源有限公司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综合自动化系统、一体化电源、通讯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公司实际参与了内蒙古库布齐沙漠光伏能源有限公司1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工作,2018年11月14日磐石公司向中科公司付款30万元;2018年12月25日磐石公司向中科公司付款45万元;2019年7月6日磐石公司向中科公司付款50万元。从以上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磐石公司和中科公司之间。中科公司主张其是在东芯公司员工的指示下与磐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未提交东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故中科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芯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科伏瑞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