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6351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1238912.0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026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8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本金430261.02元及资金利息(以430261.02元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洪某某因支付他人工程材料款,于2021年8月19日、9月14日、10月2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30261.02元、150000元、658651元,其中,2021年8月1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因被告洪某某负责中国五冶新锂想锂电正极项目,下欠中江县某某厂(以下简称中江万福某某厂)材料工程款合计430261.02元,故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向中江万福某某厂支付材料款,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归还,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提供保证担保。2021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江万福某某厂支付了430261.02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因被告洪某某负责中国五冶新锂想锂电正极项目,下欠遂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某某公司)材料工程款合计150000元,故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向遂宁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遂宁某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了150000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洪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因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8651元,委托原告向遂宁某某公司直接支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逾期未还的,由被告洪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因遂宁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洪某某财产,故原告直接向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转款697014元。嗣后,被告洪某某未予清偿,且原告为本案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洪某某、陈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结算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洪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238912.02元,逾期未还,应当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912.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21年8月1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洪某某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归还430261.02元,但未约定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2021年9月14日的借条、2021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分别载明被告洪某某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被告逾期均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26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8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责任,2021年8月19日的借条虽载明陈某某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为一般保证,对洪某某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洪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律师费,因原告系一案起诉三笔借款,而被告洪某某仅就第三笔借款承诺承担逾期还款的律师费,不能推定其就前两笔借款也作出相同承诺,故本院依据第三笔借款本金数额占借款本金总额之比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658651/1238912.02)=159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459元、返还借款1238912.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3026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8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陈某某对洪某某欠付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30261.02元及利息(以43026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洪某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