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6353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44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442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9日,被告因支付材料价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绵阳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涪城区属范围)道路及居民安置点PPP项目安昌河大桥工程负责人,因项目需资金周转用于支付材料商工程款,故向原告借到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对公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逾期未还的,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与***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其后,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前述借款本息,被告除于2022年2月18日还款10万元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且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钟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告后返还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双方并未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约定,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偿还的1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300000元*【(2021年11月9日-2022年2月18日)*(LPR*4/365天)】-100000元=212784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欠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前述计算时已扣除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2月18日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1278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9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20000元律师费,《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钟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返还借款2127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12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