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2民初432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唐某1,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唐某2,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女,201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贵福镇金垭村8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105093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2层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91671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林垭镇铜鼓村6组6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902213614。
原告***、唐某1、唐某2、***、***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之宏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豪之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豪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豪之宏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豪之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原告***、唐某1、***、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1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唐某1、***、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8,343.1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豪之宏公司与原告***、唐某1、唐某2、***、***签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判决被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8,343.12元;3、判决被告***、豪之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3日6时48分许,***驾驶川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营山县木垭镇铜鼓村7组方向往木垭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木垭镇铜鼓村6组路段时,遇案外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道施工的沙堆和相对方向由***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停在沙堆旁,导致该路段无法正常通行,川R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轮式装载机及沙堆未接触驶出道路,跌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正在修建的水渠内,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32212024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豪之宏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9月28日,五原告以为豪之宏公司就自己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协商一致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五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11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豪之宏公司称其与***共同作为一方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其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时在该协议上签字明显是对此协议内容及被告豪之宏公司的真实目的有重大误解,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与豪之宏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64,660元(43,233元/年×20年)、被告扶养人生活费63,602.5元(包括***之父唐某118,175元/年×5年÷5人=18,175元、***之女***(18,175元/年×5年÷2人=45,427.5元)、丧葬费45,109.98元(7,518.33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3,372.48元。豪之宏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共同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扣减豪之宏公司已经给付的30万,二被告还应当共同赔偿五原告共计236,686.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豪之宏公司承包铜鼓村乡村路建设,项目管理人***聘请***于2024年3月16日起连人带936型小挖机在工地做临时工。2024年7月,豪之宏公司将砌水沟劳务发包给***,***雇请***在工地做工。事发当天,***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鼓村6组路段时,遇豪之宏公司堆积的建材突然打方向,导致跌入正在修建的水渠内,造成***当场死亡。当时***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在靠右正常缓慢行驶,不侵犯他人的路权,***的驾驶行为无过错,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无接触交通事故,该事故系***的违规行驶与豪之宏公司未按规定堆放施工沙堆共同导致,堆放的沙堆与***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豪之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不能作为民事侵害赔偿划分责任的唯一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豪之宏公司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两者是共同承担责任的一方,不存在按份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各方过错予以划分各方责任。4.***准驾不符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在***的死亡中无任何过错。5.***驾驶轮式装载机进行作业,系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系提供劳务一方,豪之宏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本案应由豪之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豪之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就本案***的死亡达成由豪之宏公司与***共同赔偿30万元,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与豪之宏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是按份责任,豪之宏公司已经代表***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进行起诉已经违反忠实信用原则。综上,***系豪之宏公司的雇员,其履行工作职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之宏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豪之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协议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撤销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豪之宏公司与***共同赔偿剩余损失268,343.12元,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豪之宏进行赔偿的请求,豪之宏不应在对原告的余额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案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豪之宏公司不应当对诉讼费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的事实理由中,我们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尤其是豪之宏公司与五原告在真实自愿且合法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不存在丝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且豪之宏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确认事实如下:2024年7月3日6时48分许,***驾驶川R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营山县木垭镇铜鼓村7组方向往木垭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木垭镇铜鼓村6组路段时,遇豪之宏公司占道施工的沙堆和相对方向由***准驾驶车型不符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停在沙堆旁,导致该路段无法正常通行,川R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轮式装载机及沙堆未接触驶出道路,跌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正在修建的排水渠内,造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8月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12024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豪之宏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豪之宏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4年9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南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2024年9月28日,豪之宏公司(甲方)与***、唐某1、唐某2、***、***(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事故发生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种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赔偿),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赔偿金由甲方在9月3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款项支付完毕以后双方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再无任何纠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及其他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确认均具有合法继承人资格,并未遗漏继承人,因乙方遗漏继承人导致第三人向甲方再行主张权利的,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到此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以上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向乙方作出了详细的讲解和说明,赔偿数额是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乙方并清除订立本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系在与家属充分沟通、听取法律专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慎重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自愿订立本赔偿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额外费用......”豪之宏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唐某1、唐某2、***、***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豪之宏公司向***转款30万元(其中2024年9月29日转款20万元、2024年9月30日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已经收到豪之宏公司支付的30万元。
另查明,1.***,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木垭镇铜鼓村7组58号。原告***系***配偶,原告唐某1系***父亲,原告唐某2、***、***系***之女。唐某1与其妻(已去世)生育包括***在内五个子女。2.2024年7月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车辆(川R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进行鉴定。2024年7月2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24]痕鉴字南充营山07006号-1号鉴定意见书“一、川R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川R7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亲属关系证明、转款凭证、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应当撤销。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
关于被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辩称其系提供劳务一方,豪之宏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本案应由豪之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通话录音,欲证实***是第三人***雇请,都是给豪之宏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三性,豪之宏公司仅认可***受***雇请,不认可受豪之宏公司雇请,与豪之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为什么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回答是受***雇请才在案涉工地做事,都是给豪之宏公司提供劳务,并说明***系豪之宏公司雇请的,***喊***去的工地。***陈述轮式装载机系自带,以前给***做都是800元一天,在这个工地还没有说价格,但做了16天。被告豪之宏公司表示项目系豪之宏公司承包,将其中的劳务是分包给第三人***,***雇请了***,***不是豪之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豪之宏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关系。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豪之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院对***与豪之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从***自带轮式装载机去工地,以前按800元一天的工资计算方式来看,***自带工具,以其自身驾驶及装载技能完成工作任务,800元一天工资应当包括油费及机车损耗费等,***的工作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现无证据证明***在工地时受***具体指挥操作或接受***工地安排,按时上下班等劳务活动的特征。因此本院对***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本案中,根据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分析,该事故是因***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和豪之宏公司未经许可占道施工及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轮式装载机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而共同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豪之宏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的损害结果,***应承担50%责任,豪之宏公司与***承担50%责任。由于豪之宏公司与***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当庭表示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是基于第一次开庭时豪之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表示该协议包含***的赔偿金额,导致重大误解、赔偿内容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撤销。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甲方为豪之宏公司,乙方为***、唐某1、唐某2、***、***,协议内容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种赔偿金共计300,000.00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豪之宏辩称该协议中的包含***一共赔偿300,000.00元,并不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豪之宏公司表示该协议系豪之宏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当法庭问到是否包含***的赔款时,被告豪之宏代理律师表示以当天的举证目的为准。在第三次开庭时被告豪之宏公司表示不包括***应赔偿的费用。该协议没有***的签字,且豪之宏公司并不承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豪之宏公司受***委托参与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存在该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该协议不包含***应当赔偿的部分。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3,22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43,233元/年×20年=864,6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被扶养人父亲唐某1,女儿***。原告坚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收入主张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8,175元/年×5年÷5人=18,17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175元/年×5年÷2人=45,437.5元,共计63,612.5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220元计算六个月为45,11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家属造成较大精神打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23,382.5元,由豪之宏公司、***在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511,691.25元。本案中,由于豪之宏公司与***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豪之宏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豪之宏公司已赔偿30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撤销。因此,剩余211,691.25元,应由***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唐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11,691.25元;
驳回原告***、唐某1、唐某2、***、***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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