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8民初4672号之二
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金鹅镇光明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MA62726D8J。
法定代表人:代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华,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2层1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916712W。
法定代表人:钱杨。
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72元,由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 判 员 魏吉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凌伊
书 记 员 钟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