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民初4672号
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金鹅镇光明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MA62726D8J。
法定代表人:代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华,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2层1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916712W。
法定代表人:钱杨。
原告**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金额以30万元为限。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保函(保单号:xxxxxx)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中锐混凝土搅拌站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以30万元为限;如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则对被申请人四川豪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等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房产等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续冻、续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魏吉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凌伊
书 记 员 钟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