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8)湘052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不当,导致错误作出驳回***的起诉的裁定。
三化公司未作答辩。
***起诉请求:1、确定***与三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三化公司立即为***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87年进入原**三化工厂工作,次年转正。1989年,***开始在**市三眼井农贸市场摆摊做服装生意,因影响了工作,工厂领导找***谈话后,***于当年年底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14年至2016年,***多次要求三化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均遭三化公司拒绝。为维护***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三化工厂系国有企业,于2002年和2008年进行了两次企业改制,该改制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市三化工厂系国有企业。该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于2002年和2008年进行了两次企业改制后,更名为**三化有限责任公司,属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于1987年被招工至原**市三化工厂,于1989年底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于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多次找三化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遭拒。三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于1981年因顶职进入原**市三化工厂工作,因故被该厂的主管部门原**市化学工业局做出退回原籍的处理决定,后应***之母何某某的请求,暂时保留***厂籍以方便***调往其他单位。该厂于1992年12月30日作出(1992)36号处理决定:不再保留***厂籍,做退回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因政府主导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革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因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市三化工厂系国有企业。原**市三化工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于2002年和2008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企业改制。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因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而引起的,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据此提出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理解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