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阿科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41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新津天府农博院从事消防安装,约定每日工资320元。2022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掉落摔伤,造成左侧第5-7肋液前段骨折。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现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张某某和某某机电公司在领取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2022〕629号)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提起诉讼。案涉劳动关系履行地人民法院的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23)川0118民初705号],某某机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23)川0191民初41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四条“……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区,但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本院作为后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