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2838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817.7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6,817.7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鹭湖宫8区三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鹭湖宫8区三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并就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12日完成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26日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某乙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的《结算复审汇总表》,该项目的消防及通风工程已完成审计,金额为5,349,566.58元,减去已付款5,092,748.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56,817.78元。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已超合同现金付款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现金)的情形;2.某甲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准确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确定结算金额为5,266,218.3元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5,349,566.58元;3.关于利息,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鹭湖宫8区三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6,365,936元,承包方式为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甲方下月按上月核定月进度产值的80%(其中55%支付现金,25%用于抵扣房款)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供材料的费用同步扣除),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扣除相关费用(若有)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款按甲方内部管理流程审批完成后支付,因此导致付款时间超出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期限的,乙方予以谅解,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停工、围堵甲方进行索要,否则作为乙方违约处理;当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利息。
2017年7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将合同中付款方式调整为:甲方下月按上月核定月进度差值的65%支付进度款(现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总价的80%,结算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2017年9月12日,案涉消防及通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需扣除开荒费8,000元、水费610元、其他费用30元。同日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消防验收。2019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通过QQ告知工程审计金额为5,349,566.58元。2021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员工询问听说审计已办完。2021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结算复审金额为5,266,218.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已付款5,092,74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工程结算复审定案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鹭湖宫8区三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工程审计总金额有异议,某甲公司主张应以2019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员工告知的工程审计金额5,349,566.58元为准,某乙公司称该金额仅为初审金额并非最终审定金额,应以最终审定的5,266,218.3元为准。对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5,349,566.58元仅有双方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并未形成最终书面结算报告。且根据双方后续的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仍在向某乙公司询问审计是否完成,故某乙公司关于该金额系初审金额并非最终审计确定金额的主张更符合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金额为5,266,218.3元,扣除已付款5,092,748.8元、应扣除开荒费8,000元、水费610元、其他费用30元且案涉工程质保已到期,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64,829.5元。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审计报告最终出具的时间不明,故本院根据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告知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21年12月15日起以164,8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因某甲公司的剩余款项的应付款项从2021年12月15日起才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主张亦在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内,故某甲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主张其优先权,但剩余款项的逾期利息不有优先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2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164,829.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64,829.5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鹭湖宫8区三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2,048元,由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674.4元、保全费1,331.2元,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01.6元、保全费7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