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24352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2025年1月26日,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5元,案件申请费3886元,均由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