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00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
原案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成都阿科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新区古庆三街XX号X幢X单元X层X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2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内江汉安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腾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33775848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成都阿科普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阿科普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汉安兴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将(2023)川1002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朗诗·汉安府”项目房屋车库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车库[产权证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解封。事实和理由:因(2023)川1002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朗诗·汉安府”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车库[产权证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早已被异议人***买下并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1日在房管局网签备案。2017年5月20日,异议人***购买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产权证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于2017年7月5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备案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411XXX、2017411XXX。证明被查封的车库不属于原案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的财产。
异议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通知书、(2023)川1002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川10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川10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案申请执行人成都阿科普公司未答辩,未提供审查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未答辩,未提供审查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阿科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川1002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名下的房屋。其中,包含案涉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车库,产权证号为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
另查明,2023年11月17日,本院对异议人***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花样年国际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被执行人汉安兴城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作出(2023)川10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证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车库,产权证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川10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支付了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车库购房款合计802,544元,其中车库总价款50,000元。2017年9月12日,内江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对的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栋X单元负X楼X号已更名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产权证号为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案涉车库的执行,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案涉车库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内江汉安兴城公司名下,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XXX号XX栋X单元负X楼X号车库[产权证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将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