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02民初14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冯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368元或依据《中标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8,3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通过某集团电子采购平台参与被告伊拉克北线项目地坪漆采购招标(采购编号TEPC-HW-MSDW-ZBZX-2022-006),原告为该采购项目中标单位。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94,560元。中标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供货,合同签订流程同步办理,由于原告与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遂同意被告要求。2022年3月30日及202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两次就供货细节进行沟通,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始生产备货。2022年4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箱件号(有箱件号证明已经为该批货物订舱须立即准备货物),即通知原告备货。2022年4月15日原告备货完毕且具备集港条件,并邮件通知被告,被告突然以危包证办理不及时为由邮件回复原告不要该批货物,并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另行采购货物。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备货及准备相关文件,被告招标文件中未要求发货时需要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俗称“危包证”)。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与被告北线项目相关人员(***)详细沟通该批货物运输所需的证件包括危包证并提示危包证办理时间较慢,沟通过程中被告陈某乙确其所说危包证是危险品鉴定书(当时原告提示危险品鉴定书不是危包证),遂原告及时按要求办理。危包证是由于被告原因耽误了办理时间。原告于2022年4月7日采购货物支付供应商某丁公司定金58,000元整,后因无法履行采购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后经协商退回16,000元,并收到供应商开具的42,000元(含税)发票。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2,000元。原告于2022年4-7月、2023年6月及2025年12月一直就该合同纠纷与被告沟通,双方不能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被告将中标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即视为对签订合同做出承诺,承诺生效时即可认为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不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晰,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请求为或然、不确定的请求,诉讼请求不明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争议双方未最终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未达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未依要求取得货物出境必需的资信证件(危包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违约全。(一)案涉项目在招标时即已明确采购货物地坪漆系用于海外伊拉克北线项目,原告作为从业单位参与投标,应当视为知悉我国进出口监管部门对相关货物运输、包装的要求。以原告提交的证据《附件一:表1投标报价明细表》为例,其中载明货物名称为“环氧耐磨地坪漆”,并在招标文件注明为海外伊拉克项目。其一,环氧耐磨地坪漆系危险品,此为行业公认事项。其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0年第12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按照海运、空运、公路运输及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即,危险品运输出境,应当具备《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危包证),否则无法出口,此为案涉货物出口的通用要求。原告作为货物供应方或生产方,理应按照上述要求完成包装及取得相关单证,该普适性义务不因招标文件有无强调而豁免。(二)原告未及时取得危包证是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开展的核心、根本原因,其对最终合约未达成及交易无法推进负有直接过错。接前述,原告应及时提供危包证,同时应对货物采用适当包装方式,防止环境污染或安全事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始终未能提供危包证,且在沟通中,其在同意办理危包证后,又在供货期届满时单方否认。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距离项目供货届满已经两年半,其要求继续履行,显然违背常理,亦缺乏合同依据。交期是买卖合同中的关键交易条件,在原告无法按期交付的情形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在交期届满后以推诿方式拒不履行己方义务,现其所提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时,某乙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因原告明确拒绝后续将履行关键附随义务,导致双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订立合同,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具备客观条件。(一)原告明确表示不履约,导致合同未成立且构成根本违约。其一,原告在2022年4月15日的邮件(被告证据2,证据第2页)中明确主张:“危包证现已不属于我方办理范围,请贵司自行办理”。其二,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七条第1项,中标单位必须具备“有效实施本合同的能力”,危包证是化学涂料出口必备的法定证件,且依法只能由生产厂家办理,原告作为供应商,该证件作为货物关键附随单据,应由原告一并提供。原告明确拒绝办理该证件,实质上证明了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在原告明确拒绝履行核心合规义务的情况下,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被告有权主张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相反。(二)“继续履行”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与客观条件。其一,被告采购涉案货物系用于伊拉克北线海外项目的紧急建设,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原告在时隔近四年后提出继续履行,早已背离了招标采购的初衷。其二,油漆类化工产品保质期通常仅为6个月。即便原告所谓“备货”属实,该批货物现已严重过期,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具备继续交付的质量基础。其三,原告在合同未成立、标的物已失效、项目周期已结束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不仅缺乏法律支持,且在客观物理条件下已无法实现。二、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未成立,原告未收到备货通知自行备货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与此同时,原告因其己方不审慎,向不具有危险品销售资质且明确无法办理危包证的单位采购不符合项目要求的产品,后其明知无法交付附随危包证的产品,而有意将该等过错进行掩盖,并将所谓的损失转嫁被告,原告的做法不仅违反法定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有悖诚信精神。(一)原告无权主张备货损失,其行为缺乏商业合理性与事实依据。其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形式的备货指令或通知,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其开始备货,征询被告意见。其二,原告在双方尚未签订正式合同且技术指标尚存争议的磋商阶段,在未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单方提前备货,超出被告可以合理预知的范畴及义务。若由该行为产生风险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其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备货”是专为被告项目所准备,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告违约在先且存在重大过错,试图转嫁己方责任。其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9证明,原告选择的生产商某丁公司既无危险化学品生产资质,亦无销售经营资质。其二,原告拟采购的产品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无法满足被告项目对危险品合规性的基本要求,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其三,原告在明知某丁公司无法办理“危包证”、无法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仍盲目采购,事后更有意掩盖合规漏洞,试图将己方不审慎导致的损失转嫁给无过错的被告。此举严重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定义务。(三)所谓损失系原告单方对某外人让某,不具备法律关联性,在其不能证明被告对此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因果关系。其一,原告与某外人某丁公司的解约文件明确记载,解约原因为“不能及时办理危包证”。这证明原告完全知晓无法交付合格产品系因其自身选厂错误。其二,原告在明知某丁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同意对方扣除款项,这属于其基于其他商业利益考量(如维护长期合作关系)而作出的单方权利处分。结论:原告要求无过错的被告为其单方让某行为及违规采购行为买单,完全是本末倒置。本案未能签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无法提供符合项目要求的适格产品。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货款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法院应予驳回。三、“危包证”系与本案交易标的物包装紧密相关的关键单据,原告在明确告知不予提供该等单据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当履行合同的能力。现其将己方过错转嫁被告,于法于情均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原告认可危包证属于出境货物在包装方面的必备单据,包装属于出卖人(即本案原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结合本案,原告在2022年4月15日的邮件中明确不予办理、提供危包证,实际上是将己方的法定单证资料交付义务进行预先推脱,此情形下,双方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被告对双方未最终签订合同,以及原告擅自采购不合格货物均不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论是从过错责任的归置,还是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均不能成立。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日,某乙公司通过某集团电子采购平台发布关于“海外伊拉克北线项目地坪漆采购”的招标公告(招标采购编号:TEPC-HW-MSDW-ZBZX-2022-006),其中,“招标采购文件模板”第一章“投标须知”项下七、“授予合同”载明:“确定为中标的投标单位必须有实施本合同的能力。在双方就合同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签订合同。”第四章“投标文件格式”项下二、商务文件6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载明:“……(4)生产许可证、有关鉴定材料;……(6)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质量认证证明”,三、技术文件1技术要求载明:“……(2)必须遵循现行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生产厂的设计、制造规范标准”;“(3)材质性能;(4)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方案……”
2022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94560元。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贵单位在“海外伊拉克北线项目地坪漆采购(TEPC-HW-MSDW-ZBZX-2022-006)项目‘伊拉克北线’包号招标中,经项目海外伊拉克北线项目地坪漆采购法人授权委托确定,为‘伊拉克北线’包号中标单位,请收到此通知后于2022年4月1日前到某丙公司签订合同。”
庭审中,据某甲公司陈述,依据上述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某甲公司负责采购地坪漆货物,并把货物运到上海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因“危包证”办理问题发生争议,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发送了“水腻子”PDF文件,并说:“地坪漆的这种危包证提供一下”,某甲公司:“危包证需要现做”,某乙公司:“安排去做,这个发危险品必要的,还有MSDS”,某甲公司:“危包证可是需要1个多月才能做下来,需要对应发运地和货物批次,MSDS快,您发我这个是危险品鉴定书,不是危包证吧”,某乙公司:“就是这个鉴定书,MSDS可以的话就不用这个了,MSDS尽快提供给我”;2022年4月8日,某乙公司:“箱件号MISSAN-DWBX-103-JLDY”;2022年4月11日,某乙公司发送“4800危包证(1)”PDF文件,某甲公司:“不是说不要这个么,危包证原来是两个月左右能下来,现在真说不好要多长时间了”,某乙公司:“主要是危包证办理时间,尽快落实”,某甲公司:“好”;2022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发送“备货完毕通知函”PDF文件,载明:“中能建天津电建伊拉克北线项目部:我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订货确认单的数量,准备好全部货物及资料,具备发货条件随时可以安排集港,特此通知。”
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贵司好,贵司参与的中国能建天津电建伊拉克米桑油田电网北线项目自流平漆招标,经沟通,贵司办理危包证周期为2-3个月,若按此周期,会导致现场施工周期严重滞后,我方将另做选择。请贵司再次核实办理危包证准确周期。收到请回复。”
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关于贵司邮件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以下回复:一、自流平招标文件中,对资料要求中并未要求办理危包证,只要求出具运输鉴定证明(我公司已提供)。二、安排生产之前我司已经就危包证事宜,到项目与负责人进行当面沟通,贵司已明确告知我方只需提供运输鉴定证明即可,同时我方也提前告知贵司,如需办理危包证请提前通知,也明确了办理需要的周期,贵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我司尽快备货并提供运输鉴定证明。三、贵司已经对我司提供的供货确认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四、我司已经按照要求备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五、贵司所提及的危包证现已不属于我方办理范围,请贵司自行办理。”
另据某甲公司陈述,2022年4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某丁公司采购地坪漆,合同标的额193,448.7元,其于2022年4月7日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后因某乙公司拒绝与某甲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某甲公司经与某丁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某丁公司退还某甲公司16,000元,剩余42,000元不予退还,该42,000元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58,000元银行付款记录、16,000元银行退款回单、以及2022年5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关于地坪漆合同退货问题确认函》等证据。其中,上述《关于地坪漆合同退货问题确认函》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漆采购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该合同作如下处理:1.该合同预付款为人民币58,000元,某丁公司退回某甲公司16,000元;2.该合同剩余预付款42,000元不退回,某丁公司为该笔预付款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3.上述两项目事务处理完毕后,该笔采购合同自动作废。”
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5月4日其工作人员冯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对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未给某甲公司留出办理危包证的合理时间,另行采购的事实。该录音中,王某:“但是这个事儿吧,我觉得这个危险品危包证这个事儿吧,这其实是卡死我们的最后一道防线”,冯某:“危包证这东西啊,我不知道***怎么和您说的,您可以把他喊过来……我是一步一步按照咱们这边项目上的要求做的”,王某:“你们最起码拿到合同或者拿到订单一个”,冯某:“我都是和咱项目上先沟通……我是在要什么材料确认好,而且这个危包证也确认完的情况下,我才按照***的要求安排订货的……某平台记录,您可以看我跟他明确沟通这个危包证的事儿了……他当时都没弄清楚这个危包证是什么东西,我跟他说危包证需要最少一个多月的时间,而且后来第二次来的时候我跟他说了,一个多月可能下不来,两个月的时间,我这都提前跟他沟通了”,王某:“你看我们的人一直说地坪漆危包证需要提供”,冯某:“对呀,我这道我说这危包证,可他给我提供的不是危包证,他告我做的那个是危险品鉴定证明,我跟他说了,我说这个不是危包证,您确定要那个?他告我要的就是这个证,就是危险品鉴定证明,不是危包证,他当时以为那个就是危包证”,王某:“不是,肯定是我跟你说,你看我们的人一直跟你说的没问题”,冯某:“合计合计这个事儿,怎么解决……”,王某:“我觉得这个事儿,您跟工厂再聊聊。危包证,他们出过多少,咱们做过多少,工厂肯定知道这东西”,冯某:“是,我知道跟工厂聊,我跟工厂这边也定的,我可以做危包证,但是时效我也告诉咱这边了”,王某:“我们不可能有两个月让你们做危包证,招标时间我们肯定也写交货时间了”,冯某:“您写交货时间,但是您标上没写危包证,标上没要求危包证”,王某:“这个事儿我完了和领导聊聊吧”。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对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据某乙公司陈述,地坪漆属于危险品,在进出口时需要生产厂家提供危包证,办理周期通常在7至10个工作日,而且,与某甲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某丁公司,其本身就不具备销售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资质,某甲公司在选择供应商时,未结合项目需求进行选择,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某外人某戊公司出具的《环氧地坪漆进出口贸易中需要提供特殊文件情况说明》、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截图、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上述通话录音中,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公司办理不了危包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危包证的全称为“出境为限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由中国海关签发,是危险品出口的必备通关单证,并非在招标阶段出示,而是后续针对每一批货物单独由包装生产厂家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初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进行答辩,后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及诉讼风险,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应的诉辩主张,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评述。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8,3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亦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时,案涉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后续未签订书面合同,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书面合同仅为成立后的确认形式。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交易履行障碍的过错认定。案涉地坪漆属于危险化学品,且专门用于涉外出口项目运输通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相关规定,出口危险货物应当完成包装检验鉴定,取得相应检验单证后方可报关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危包证作为案涉危险品出口、保管、跨境运输不可或缺的法定单证,属于出卖人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招标文件未单独列明而予以免除。
原告作为从事物资销售供应的商事主体,对自身经营产品的属性、出口交易的合规要求,负有审慎核查、自行保障履约条件的义务。但双方缔约磋商期间,原告明确拒绝承担危包证办理义务,自身无法满足案涉出口项目的履约合规条件,直接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无法推进。纵观整个交易磋商过程,被告作为招标采购方,已正常开展缔约沟通,不存在恶意磋商、无故拒绝缔约、单方违背诚信原则的过错行为。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虽合同成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作出明确、具体的备货指令。原告在未完成危包证办理、履约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自行与某外人达成采购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属自主商业决策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正常商事交易风险范畴,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1,0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