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民初756号
原告:池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系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系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系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女,2000年9月2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系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5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原告,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丁某,被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第三人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617126.1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4年6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7日,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某2公司从被告某某1公司处,承揽了被告某某3公司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及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施工地点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某某旗某某镇。被告某某2公司承揽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全部工程由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完工后交付被告某某3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投入使用。原告完成工程中,使用的部分材料由原告向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转入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扣除材料款后,将工程款转入某某4公司,后由收到工程款的劳务公司再行转给原告。原告为了完成上述工程,共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等费用合计550万多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56226.10元,已经被告某某3公司核准。原告池某某通过被告某某2公司转款,合计收到工程款639100.00元,原告尚有5617126.10元的工程未收到。现如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了完成工程,四处举债,天天被债权人催债。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3公司欠付被告某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某某1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某某1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四十三条所称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请求某某1公司支付款项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如果原告系挂靠某某2公司,则原告无权以挂靠人的身份请求支付款项。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一、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涉案项目工程中,某某3公司是发包方,某某1公司是总包方,某某2公司是专业分包方,某某4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在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项目合作责任承诺函”第三条第1项约定:某某4公司承诺对本工程自行施工,不得再转包,如因转包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承诺: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劳务分包的法律、法规依据:1.法规依据:(2019年3月13日建设部令第47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第九条: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池某某自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2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即使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2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律规定,原告池某某在与某某2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某某2公司提出诉请,其实质是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突破也仅限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上述法律,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然而,某某2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告池某某诉请某某2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三、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的合同总价款5486835.00元,已支付工程款3165923.37元,按暂定总价尚欠工程款2320911.63元,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1.屋面项目(2022年11月签合同):某某2公司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暂定总价款2487270.00元,向某某1公司专业承包涉案工程。2.2号机组项目(2023年7月签合同):某某2公司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暂定总价款2999565元,向某某1公司专业承包。上述2个项目合计工程价款暂定:2487270.00元+2999565.00元=5486835.00元。某某1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165923.37元,按暂定总价尚欠工程款2320911.63元。(其中:某某2公司在上述2个项目中供货价值分别为988000.00元、197600.00元,合计1185600.00元)
四、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的合同总价款(暂定)980985.00元+1472610.00元=2453595.00元,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4公司支付工程款792800.00元+694943.00元=1487743.00元,尚未完成最终结算。1.屋面项目:合同价款暂定980985.00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某某2公司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2号机组项目:合同价款暂定1472610.00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某某2公司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上述2个项目合计工程价款(暂定):980985.00元+1472610.00元=2453595.00元。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4公司支付工程款792800.00元+694943.00元=1487743.00元。
五、原告池某某诉求标的额5617126.10元,缺乏事实依据。1.某某2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某某1公司承包的上述2个涉案项目总价款暂定仅5486835.00元,某某1公司已付款工程款3165923.37元,按暂定总价尚欠工程款2320911.63元。2.某某4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向某某2公司承包上述2个涉案项目总价款暂定仅2453595.00元,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4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743.00元,尚欠工程款965852.00元。综上事实,如果按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扣减已付款,余款仅为2320911.63元(未扣减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就管理税费进行结算的金额)。如果按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2453595.00元,扣减已付款,余款仅为965852.00元(同样未扣减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就管理税费进行结算的金额)。所以,在某某1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某某2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以及某某2公司在涉案2个案项目中还有供货的情况下,原告池某某的诉求如何能超出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的暂定合同总价?综上所述,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而与原告池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池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诉请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共同付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池某某对某某2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3公司辩称,2020年5月份,某某3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某某1公司为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2020年7月25日,某某3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署《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LNY-SG-ZTSG-2020-07-001。根据该合同约定,某某8将1号机组热力系统、电气系统、供水系统、热工控制系统等所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其他配套系统包括:集中控制楼(主厂房区域)、侧煤仓(除#2机组煤斗、#2机组磨煤机基础及#2机组磨煤机安装外的所有工程)、1#渣仓、1#电除尘、1#脱硝、1#引风机及烟道、1机组主、辅机循环水冷却系统、1#机组烟气提水系统(除吸收塔内部件安装外)建筑安装工程;炉后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接东西方向604转运站)、事故油池、水岛区域设备(蓄水池、化学水处理车间、工业废水处理车间、尿素车间、启动锅炉房、生活污水处理站、综合给水泵房等)建筑安装工程:厂区地下管网。本标段降水、全场施工临时电源维护及全厂施工水源维护等发包给某某1公司,由某某1公司负责完成某某3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内容。2020年7月25日,某某3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署《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LNY-SG-xxxx-2020-07-xxx。根据该合同约定,某某8将包括不限于2号机组热力系统、电气系统、供水系统、热工控制系统等所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其他配套系统包括:升压站(含电抗器、GIS系统建筑安装)、侧煤仓(#2机组煤斗、#2机组磨煤机基础及#2机组磨煤机系统安装工程)、2#渣仓、2#电除尘、2#脱硝、2#引风机及烟道、2#机组主、辅机循环水冷却系统、2#机组烟气提水系统(除吸收塔内部件安装外)建筑安装工程;脱硫综合楼、电除尘控制楼、循环水泵房建筑、空压机室、输煤综合楼、事故油池(如有)、起/备变压器建筑安装工程;包括本标段降水等发包给某某1公司,由某某1公司负责完成某某3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内容。
一、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系某某3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某某1公司为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二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某某1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双方签署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且具备付款条件的,某某3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某某3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2“(1)每月25号前,承包人申请验收当月形象进度,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作为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全部移交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批复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3)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移交后28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及审计单位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六个月内完成决算的内、外审计工作,支付到建设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应扣除部分)。(4)以上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合法的发票,如未能按时提供合法发票,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根据以上约定,目前两个标段均为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某某3公司仅需向某某1公司支付进度款审批产值金额的90%。截至2025年3月底,某某1公司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在某某1电厂合计审批产值503092606.47元,合计付款475584898.07元,付款比例为93.79%。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在某某1电厂合计审批产值402237181.73元,合计付款401572736.52元,付款比例为99.83%。因此,某某3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1公司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
综上,某某3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某1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该案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某4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第三人某某4公司虽与本案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系二原告借用第三人某某4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均由二原告负责,二原告并不参与其中。第三人某某4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后也分别向二原告进行了转款,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第三人某某5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某某5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某某5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向某某9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先后支付材料款51534.97元、457331.47元,并委托案外人康某、池某某1向某某9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1457300.00元。向某某甲公司购买商砼884.50吨,价值410170.00元。所购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二、二原告系第三人某某5公司现场代理人。第三人某某5公司委托二原告作为其现场管理人员,具体实施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应当确认第三人某某5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综上,二原告受第三人某某5公司委派,负责现场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施工单位系第三人某某5公司,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1.2022年11月7日,被告某某3公司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发包给某某1公司。2.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某3公司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发包给某某1公司。3.某某1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2公司转给原告实际完成。
证据二,《工作票危险点分析控制单》复印件、《混凝土浇灌申请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部分工人体察表及工人工伤保单、工人安全教育卡照片、工程施工交流群截屏、现场施工照片、原告现场通行证及视频4份,证明:原告组织实际施工,雇佣工人及在工作群对工作的沟通。
证据三,工程结算报表复印件、某某1公司刘某某1部长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工程结算报表空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为6256226.10元。原告与某某1公司刘某某1部长核实的完成工程量在聊天过程中呈现的是622万元,实际的结算表是6238562.25元。
证据四,重要工序交接检查记录单复印件(36页),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通过了被告某某3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工程合格并投入使用。
证据五,第三人某某4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原告通过被告某某2公司转入某某4公司收到工程款639100.00元。2.该工程款是由被告某某2公司向某某4公司转入,原告仅收到了639100.00元。
证据六,银行转账单、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支付的材料费,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在完成案涉工程时,与某某旗某某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混凝土120万元左右。
证据八,微信截屏、欠条、收条及相关微信截图、购货清单,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机械租赁费,能够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九,某某1电厂项目付款回款约定函,证明:1.原告弟弟池某某1垫付款项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2.第三人某某4公司并不是实际的承包工程人,仅仅是用于账户转账。3.某某2公司明确案涉工程没有出资,是由原告弟弟池某某1垫付。4.作为吴某,虽然出资,但未参与实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吴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作为投资人,吴某的垫资行为应当向原告主张,该案不存在遗漏权利人。5.通过该份约定,作为某某2及第三人包括出资人吴某,吴某也是某某4公司的代理人,均已明确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一人。
证据十,5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通过几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购买建筑材料,雇佣工人,支付人工费,确定了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针对原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至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吴某与池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实际金额是由某某2公司签字盖章和某某1公司对完工程量后签字盖章生效,其余不予认可。结算金额目前报送的金额为6219647.57元,向某某1公司刘部长报送的,和某某2公司负责人王某三方协调的。第四、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约定函清晰的反映出了二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合伙关系,均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吴某为投资人。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款项是原告委托某某5公司购买材料时,情况说明人代付的材料款。对第九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不仅由池某某单独完成,也由吴某和池某某共同完成。
针对原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1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原告证据系被告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某某2公司转包的事实。
对证据二,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事实。对于微信截图某某1公司认为该群建立的目的为完成施工,无论是否是某某2公司的授权人,均有可能进入该群。该群仅为工程进度沟通使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4份视频仅有可能说明原告参与现场的施工。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仅能说明原告与某某1公司参与过工程结算事宜,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于2025年1月25日完成竣工结算,两份合同的竣工结算额最终为6219647.57元,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终竣工结算以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字盖章版本为准。不认可吴某陈述的三方协调这一观点,工程量是某某1公司根据合同条款与某某2公司进行结算。
对证据四,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但涉案工程由某某2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无法证明系原告完成了施工。
对证据五,与某某1公司无关。
对证据六,与某某1公司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与某某1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混凝土材料用于案涉工程。
对证据八,与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九,本证据与某某1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通过该约定函,也能说明原告遵循工程款的结算付款等流程,故原告无权向某某1公司主张款项。
对证据十,对于三性不认可,该五组证人证言,能说明原告向证人购买过材料或劳务,但无法证明原告系自行购买还是作为吴某与原告二人的代理人购买。此外证人在劳务部分,均称自己干的是保护层或其他杂货,而该保护层仅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因此某某1公司建议追加吴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针对原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2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是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某某2公司是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某4公司。
对证据二,混凝土浇灌申请单、工作票危险点分析控制单、体察表和保单、教育卡照片、手写的收据、沟通群和现场照片这些仅是原告自行制作和拍照的,无法证明原告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还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微信沟通群,某某2公司认可某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还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委托的管理人员。4份视频仅能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无法证明原告是组织工人的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三,这个微信相对方刘部长是否受某某1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沟通结算事宜,我们不清楚。而且这个只能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某某1公司进行结算沟通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组织工人现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四,证据的三性均由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本案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由某某2公司专业分包,由第三人劳务分包,原告与某某2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对证据五,第三人转给原告的我们不清楚,由第三人质证。某某2公司转给第三人的4笔款项没有异议,反而证明某某2公司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对证据六,银行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与某某2公司补充的证据五相矛盾,某某2公司的证据五是由池某某1和康某向某某2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声明相矛盾,是代某某5公司代付货款及利息。
对证据七,质证意见与某某1公司一致。原告是否受第三人的委托管理涉案施工,由第三人某某4公司质证。该合同仅有单价无总价,双方也没有结算和付款,对该合同存在异议。
对证据八,这些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欠条等与某某2公司无关,以第三人质证为准。
对证据九,约定函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案外人吴某是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所需材料款由池某某1垫资,池某某1是垫资人,对于原告的证明对象1认可,其他证明对象均不认可,与约定函的内容相矛盾。池某某1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池某某1是否投资付款还需落实。该约定函也能证明原告与吴某同为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原告主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案外人吴某也应当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权利的主体。
对证据十,五个证人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一位证人薛某某在某某2公司代理人问话过程中明确回答没有付款,在第三人问是否付款的时候回答,付了部分,前后矛盾。对于另外四位证人只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是原告请过来的工人。
针对原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8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十,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第三人均无关联。
对证据二,对于该份证据中,现场照片证据三性均认可。对于混凝土浇灌申请单、工作票和微信截图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为管理人员。对4份视频的证据与被告某某2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三,竣工结算表的三性不认可,仅有原告签字为原告单方制作。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首先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人员身份,其次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结算完毕,在原告的原始载体手机中,聊天记录对方说的最后一句话为应该结算完了,我问问。即表明双方并没有结算完毕。
对证据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退一步讲,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存在,也与原告无关,无法体现原告身份。
对证据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要备注为人工费并非工程款,其次侧面可以认证第三人分三次向案外人吴某转款,案外人吴某身份与原告一致,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六,对该份证据,第三人不予质证,与第三人无关。
对证据七,对该组证据仅有票据和合同,并没有付款凭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付款方仅为原告一人还是存在其他付款方式。经第三人了解,该部分付款由案外人吴某进行支付。请法庭核实买卖合同与票据是否一致。
对证据八,对微信截屏三性均不认可,无法体现系用于案涉工程。对3张收条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仅有收款人签字,且为原告单方提供,该份证据形式应属于证人证言,而收款人未出庭,故不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对5张欠条三性均不认可,为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对5张购物清单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在第一条中已经明确表示负责人为原告池某某、吴某,在该份证据中没有任何约定表明吴某身份系投资人还是某某4公司代理人,仅能证明二人均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在第三条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分配,约定内容剩余款项返还给项目实际负责人池某某、吴某二人,如吴某为投资人,应当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池某某,而非二人,因此原告所述与逻辑不符。依据该条款足以证明案外人吴某与原告的身份,况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吴某系第三人的代理人,第三人对此也不认可。
对证据十,对于第一位证人三性均不认可,其证言所述,仅收到原告一人货款,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多次收到案外人吴某的转账。同时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位证人明知案外人吴某身份,但仍作伪证。第二位证人三性均不认可,其知晓的事实均系原告处得知。第三、四、五位证人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为其均找过其他工作并发放其他工资,存在利害关系。而第五位证人,在明确不认识案外人吴某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及案外人吴某签订了欠条一张,写明原告池某某与吴某欠付第五位证人***工资。
针对原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5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内容为某某2公司转给原告实际施工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池某某或吴某代表第三人某某5公司参与施工管理。对证据三能够证实与某某1公司沟通的事实。对证据四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六同意某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某某5公司也将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据七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对证据八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十涉及本案施工方面的证言第三人某某5公司同意二原告共同参与管理的事实,不认可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2份,证明:某某1公司将案涉2号机组防水保温工程承包给某某2公司。
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某某2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4公司。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混凝土浇灌申请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吴某联系、施工,吴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吴某与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吴某与安徽财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从联系洽谈到现场实际施工全部由吴某完成,吴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协议书、吴某与白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某将案涉工程中的21000平米保护层项目分包给了白某某施工,总价款57万元(不含材料),已付36万元。
证据六,吴某与***(池某某之子)聊天记录,证明:吴某、池某某共同委派***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协调施工现场事务。
证据七,完税证明、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吴某为案涉工程缴纳了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各类税费。
证据八,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吴某为案涉工程缴纳保证金20万元,还支付了商砼款、税费、工人工资等,为案涉工程共计支出1659010.39元。
证据九,经销协议书、送货单、代付款声明,证明:吴某委托某某5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合计支出材料款1808196.00元。
证据十,协议书、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因施工需要,吴某向某某甲公司阿旗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546940.00元。
证据十一,微信收款记录,证明:某某4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吴某支付工程款369925.00元。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认可。
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的个人均由池某某、吴某雇佣,并由其二人支付工资,或者给工人打欠条,某某4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的劳务承包,仅是为了某某2公司对公转工程款使用其账户。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实际参与是二原告,不是吴某一人。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原告吴某现场管理沟通,事实存在。
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部分认可,吴某出面跟白某某协商分包劳务,事实存在。但支付劳务费由二原告共同完成,并由二原告为白某某出具欠条。
对证据六,三性认可。
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是否缴纳税费,由二原告何人所出,应当由二原告结算确定。
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具体二原告的涉案金额由二原告结算确定。
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转款中既有案涉材料款的购置,也有某某5公司代理某某2代理商的购置材料款。其中原告池某某弟弟及弟妹的两笔转款145万元,是原告池某某购置材料的支出款项。
对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需二原告及某某甲公司结算后确定。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是通过某某4公司账户转的工程款,某某4公司同时也给原告池某某转过工程款。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1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二,与被告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现场进行了混凝土浇灌,无法证明吴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该组证据并没有吴某的签字,对吴某获得该份证据的来源不认可。
对证据四,仅能证明吴某参与了现场施工,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对证据五、六、七,均与被告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八,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
对证据九、十、十一,均与被告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2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2公司是与某某1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关系。
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吴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五,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某和池某某把涉案其中的57万元转给他人有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七,是吴某替某某2公司代缴税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某与某某2有多个项目,是否是这个项目,从证据里没有看出来。
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钱是用于何处,某某2公司不清楚。支付给某某2公司的20万元是否是保证金需要吴某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其他款项,某某2公司不清楚。
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某某2公司和某某5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这些付款只是支付买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用于涉案的项目不清楚。池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卖方是同一家公司但没有结算,说明池某某提供的是假证据。
对证据十一,三性认可。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3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与某某3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三,某某3公司与某某1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的联系单,与原告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四至证据十一,与某某3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五组至第十一组证据某某4公司对此并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5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所有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据三、四、九证明问题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某某1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某某1公司将1号、2号机组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2公司,与原告池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某某1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此外,合同8.7条附加二约定某某1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毕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后返还给某某2公司。
证据二,竣工结算书(1号机组)、竣工结算书(2号机组),证明:1.2025年1月15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就1号机组的施工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额2684468.62元。2.2025年1月15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就2号机组的施工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额3535178.95元。
证据三,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某某1公司向分包单位某某2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170923.37元。
针对被告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针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涉及的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而不是某某2公司完成。
对证据二,三性均认可。竣工结算单2张均是由某某1公司刘某某1部长经办,刘某某1部长与原告进行结算。
对证据三,对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仅为639100.00元。
针对被告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案涉工程混凝土部分系由二原告共同完成,对收款数额认可。
针对被告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2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两份合同确实是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
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结算单是某某2公司发给某某1公司的。答辩时未收到刘某某1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庭审中收到某某1公司的结算单,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3170923.37元。
针对被告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3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三,均与某某3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与某某4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三性认可。
对证据三,与某某4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5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某某5公司完成。
对证据二,三性认可。
对证据三,转账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被告某某2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4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某某4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
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1.某某4公司以“清包工”方式劳务分包涉案2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暂定总额分别为980985.00元、1472610.00元。2.某某4公司承诺对本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不得再转包等。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账户交易明细9份,证明:1.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1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4423789.00元;2.某某1公司仅向某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3170923.37元。
证据四,某某4公司向某某2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账户交易明细6份和情况说明1份、工程款对账单,证明:1.某某4公司向某某2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324047.00元;2.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4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743.00元;3.某某2公司在涉案的2个项目中,供货价款1185600.00元。
证据五,康某、池某某1的代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针对原告池某某的证据六,某某2公司提出反证。证明该两笔付款是案外人康某、池某某1为某某5公司代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在案外人当时付款时出具的,证明力比原告在立案时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有力。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针对第二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订立就是为了某某2公司给本案原告转工程款,且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该合同是清包工,实际是由原告重包完成。这份合同虽然订立,但未履行。该合同的第33页明确授权吴某为代理人。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某某1公司在收到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未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某某1公司应该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
对证据四,某某4公司给被告某某2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不清楚,某某2公司向某某4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不知情,原告池某某收到的金额为639100.00元。71页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第三项均不认可,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收到某某2公司支付的材料。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康某、池某某1都对其哥哥原告作出材料说明,且康某的款项原告已予以偿还。池某某1在原告及某某2公司的负责人丁某等人的见证下订立了付款承诺。能够证实上述二人支付的款项就是为原告支付阿旗电厂的材料款。针对某某5公司在原告起诉到本院的另一个案件中,某某5公司出具了明确的声明,阿旗某某1电厂所有的工程均由本案原告实际完成。某某5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参与,在另一个案件中仅使用某某5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该证据在池某某诉某某0、某某戊建筑公司、某某丙公司、第三人某某5公司案件中,案号为(2024)内2522民初xxx号。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案涉工程混凝土部分系由二原告共同完成。对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该款项是原告委托某某7公司购买材料时,声明人池某某1、康某代付的材料款。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1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与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庭后核实,对于付款金额无异议。
对证据四,与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与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3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与某某3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认可。
对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性认可,特别说明依据授权委托书,更加佐证吴某同样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单独一人,与原告提供的回款约定函相印证。
对证据三,与某某4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现第三人与某某2公司仍未进行结算。
对证据四,三性认可。
对证据五,与某某4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5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三性认可。
对证据四,应当由某某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某某5公司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某某5公司对原告池某某提到某某5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声明,某某5公司认为提到的另案对证据适用,由于判决书没有生效,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某某3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3公司将主体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1公司。
证据二,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3公司将主体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1公司。
证据三,第一标段产值汇总表一份,证明:第一标段合计审批产值503092606.47元。
证据四,第二标段产值汇总表一份,证明:第二标段合计审批产值402237181.73元。
证据五,第一标段付款记录表一份、第二标段付款记录表一份、第一标段转账凭证63页、第二标段转账凭证15页,证明:第一标段某某3公司合计付款471842729.07元;第二标段某某3公司合计付款401572736.52元。
针对被告某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价是399154200.00元,合同的第80页明确了付款的方式,付款周期的12.4.1和12.4.2明确了质保金是全部的款项的5%。第一标段产值汇总累计的工程量是503092606.47元,第一标段产值汇总累计的工程量是402237181.73元。累计完成的工程造价一标段尚未支付的款项是31249877.38元,二标段尚未支付的款项是664445.21元,作为总的发包方某某3公司尚欠某某1公司工程款未支付。
针对被告某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案涉工程混凝土部分系由二原告共同完成。
针对被告某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1公司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进度产值金额及付款金额需庭后核实。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结算,暂无法明确最终某某3公司对某某1公司的欠付金额。
针对被告某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2公司表质证意见如下:
某某1公司是把对某某3公司发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某某2公司。
针对被告某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4公司表质证意见如下:
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针对被告某某3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5公司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某某4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1电厂项目付款回款约定函,证明:第一段已经明确约定负责人为池某某、吴某,及第三条款项分配实际施工人为池某某、吴某。
证据二,欠条,证明:实际施工人池某某、吴某共欠任某某1等人在阿旗京能电厂做水泥保护层工资186150元。足以证明池某某、吴某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在庭审中任某某1作为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该份欠条在任某某1手中,第三人无法取得。
证据三,转账明细详情,证明:第三人某某4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吴某分三次转账94300.00元、45000.00元、230625.00元,备注人工费。以上证明吴某同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可当庭核实,证明:吴某与证人薛某某相识,并且从证人薛某某处购买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并与其签订了相关合同。
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证明:吴某向薛某某及其工厂转账用于购买材料款110000.00元。以上两组证据均能证明吴某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若为投资人则不应在此程序中存在。
针对第三人某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池某某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约定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作为第三人某某4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否定了合和立与某某2签订劳务合同的效力,提供该组证据要证明吴某和原告均是实际施工人。从诉讼主体第三人的角度等于当庭认可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举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二,欠条真实性认可,能够认定吴某也是案涉工程的出资人,但无法证实吴某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三,后三张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协议中的购买方为原告的儿子***,和吴某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借记卡真实性认可,但给他人转账是否是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意见应向吴某和工人对账。另外该两组证据吴某是作为工程项目的出资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吴某的权益维护需要与原告沟通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第三人是某某4公司,本案的代理人当庭否定了承包某某2公司工程的事实,自认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完成。
针对第三人某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针对第三人某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1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于汇款约定函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某某1公司在真实性的基础上质证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池某某、吴某两人。
对证据二,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某某1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说明吴某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且转账凭证存在大额转账,提请法庭注意。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某某1公司无关。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吴某自2024年1月起也参与材料的买卖。
针对第三人某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2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证据一,与原告提供最后一组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吴某是共同负责人。
对证据二、三,某某2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五,与某某2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第三人某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3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与某某3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第三人某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5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池某某、吴某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某某5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5公司与某某阿旗分公司协议书、某某5公司与上海某某2公司经销合同、订单查询页截图,证明:某某5公司为施工需要,向上海某某2公司购买材料,向新天地商砼企公司购买商砼,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使用,某某5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代付款声明,证明:某某5公司为施工需要,向上海某某2公司购买材料,现金支付材料款51534.97元、457331.47元;又委托案外人康某、池某某1向上海某某2公司代付材料款1457300.00元。
针对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是由原告的长子***与太旗新天地订立的,虽然第三人某某5公司盖有公章,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第三人盖章时为了取得对公账户的发票,并不是实际的购买。第三人某某5公司是某某2在锡盟的经销商,用于项目的1457300.00元是原告池某某委托康某、池某某1代原告池某某向某某2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针对这个,结合池某某、吴某及丁某订立的某某1电厂项目付款回款约定函作证本案的事实,是借用某某5公司的账户,向上海某某2公司购买材料,实际的购货人是原告。
针对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5公司无论是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的行为,还有转账付款的行为,均是原告吴某委托其进行的,购买的材料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
针对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1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与某某1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2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5公司与上海某某2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4笔付款都是支付货款,与本案的材料款无关。
针对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3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与某某3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4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他的不进行质证。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5日,被告某某3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1号机组及附属建筑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99154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同日,被告某某3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2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2906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2022年11月7日,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1号机组汽机房、1号送风机房、1号机组引风机室、1-2号机组循环水泵房、集中控制楼、输煤综合楼、脱硫综合楼、1-2号辅机尖峰冷却塔(如果有)、烟气提水冷却塔(如果有)屋面喷涂一体化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工程。单价固定,合同价款为2487270.00元,税率9%。工程竣工结算价为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以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为准。综合单价为:硬泡聚氨酯保温防水一体化:综合单价190元/㎡,税率9%,不含税单价174.31元/㎡;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综合单价65元/㎡,税率9%,不含税单价59.63元/㎡。合同专用条款6.2.7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甲方根据本合同所列的单价计算乙方已完工工程价款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按照该价款的90%确认当期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在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其余价款在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8.6条约定,竣工结算由乙方报甲方项目部进行初步审核,再由甲方公司总部进行复审。经复审后的结算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因复审而调减了工程价款时,乙方同意结算价款的此种调减。8.7条约定,收到乙方开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等予以扣留的款项在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向乙方支付。14.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乙方再分包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工程的。
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本》,施工范围包括:2号机组汽机房、2号机组送风机、2号机组引风机、侧煤仓、T6转运站、C7输煤栈桥、生活污水提升泵房、工业废水车间等水岛区域建筑物的屋面喷涂一体化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工程。合同价款为2999565.00元,税率9%。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综合单价:硬泡聚氨酯保温防水一体化:综合单价190元/㎡,税率9%,不含税单价174.31元/㎡;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综合单价65元/㎡,税率9%,不含税单价59.63元/㎡。合同专用条款6.7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甲方根据本合同所列的单价计算乙方已完工工程价款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按照该价款的90%确认当期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在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其余价款在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8.6条约定,竣工结算由乙方报甲方项目部进行初步审核,再由甲方公司总部进行复审。经复审后的结算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因复审而调减了工程价款时,乙方同意结算价款的此种调减。8.7条约定,收到乙方开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等予以扣留的款项在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向乙方支付。11.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日之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履约保证,本合同履约保证方式适用第B款。B、乙方向甲方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经甲方认可的银行出具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保证。14.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乙方再分包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工程的。
2023年1月6日,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防水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含税价款总额980985.00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计价规则:外墙涂料及保温按实际面积(见光展开面积)进行计算,(按m、项、个等其他计量单位除外)。(1)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施工费用:单价39.02元/㎡,面积约为9754㎡;(2)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施工费用:单价61.56元/㎡,面积约9754㎡。工程预算表中工程总造价为2487270.00元,公司暂扣减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1374460.00元,管理费1.5%为37309.00元,税费4.7%为94516.00元,合计1506285.00元,公司应付劳务费980985.00元。表格尾部注明:该预算只针对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项目,为便于进行进度款退款、材料及人工暂按此预算进行计算,最终项目结算时,会以实际发生的材料出货金额及所提供的劳务发票金额的税票抵扣程度计算实际税点金额。
2023年9月20日,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保温防水一体化,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含税价款总额1472610.00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计价规则:外墙涂料及保温按实际面积(见光展开面积)进行计算,(按m、项、个等其他计量单位除外)。(1)屋面保温防水一体化施工费用:单价64.22元/㎡,面积约为11763㎡;(2)屋面刚性保护施工费用:单价60.97元/㎡,长度约11763㎡。第七部分《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本公司做出的决定并依据本文件,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兹授权吴某(其身份证号码4********)为本公司正式合法的现场代表,以本公司名义并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以下相关事宜:1.结算资料、合同的收集;2.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包括施工工人考勤和薪资劳务管理);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全部予以认可。本授权书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章后生效;代理人转委托他人无效。本授权书期限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有效。”法定代表人处由第三人某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签字加盖公章并附身份证正面复印件,被授权人处由原告吴某签字按捺并附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工程预算表中工程总造价为2999565.00元,公司暂扣减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1340982.00元,管理费1.5%为44993.00元,税费4.7%为140980.00元,合计1526955.00元,公司应付劳务费1472610.00元。表格尾部注明:该预算只针对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项目,为便于进行进度款退款、材料及人工暂按此预算进行计算,最终项目结算时,会以实际发生的材料出货金额及所提供的劳务发票金额的税票抵扣程度计算实际税点金额。
2021年,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某5公司(乙方)签订《某某2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授权乙方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某某2”的经销商,销售“某某2”工程防水材料、基辅材、地坪、保温、砂浆、瓷砖胶类产品。乙方经销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销售目标为600万元。乙方可采用现金、电汇或网银支付等方式支付甲方货款。乙方下单后将全额货款按约定时间汇入甲方指定的企业对公账户,不得汇入任何私人账户,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联系人为原告吴某。第三人某某5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5日下单了防水材料,金额共计1457300.00元,工程项目为某某电厂项目,区域经理为丁某,售达方为第三人某某5公司,收货人为吴某,收货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某某旗某某镇某某电厂。
二原告与池某某1、见证人丁某签订了《某某1电厂项目付款回款约定函》,载明,“现有负责人池某某、负责人吴某共同操作的某某1电厂屋面防水保温项目,作如下约定:1.付款:该项目施工所需材料产生的款项由池某某1垫付;2.回款:该项目所有甲方与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双包合同施工回款后,均由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打款给与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署了劳务合同的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前该劳务公司已办理完手续的款项的回款接收人为池某某,由于手续已办理完毕,故不做变更,除此之外再之后产生的回款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须将扣除费用后的所有款项打给池某某1;池某某1打款账户为:62122506100********,收款人:池某某1,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3.款项分配:池某某1须将扣除本人垫付款后剩余款项返还给项目实际负责人池某某、吴某二人;福建某某2集团防水事业部区域经理丁某为见证人。”池某某4代池某某1签字按捺,池某某、吴某、丁某本人签字按捺。
2023年4月12日,原告池某某弟弟池某某1向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声明,载明,“本人池某某1(身份证号:xxxx),自愿代(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该公司所欠贵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一、上诉款项来源正当合法;二、本人不对贵司就上述事项主张任何权利;三、若本人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上述款项产生任何争议,均与贵公司无关,本人放弃向贵公司要求退还上述款项的权利。特此承诺。”付款人处加盖池某某1手章。2023年4月20日,原告池某某弟弟池某某1妻子康某向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声明,载明,“本人康某(身份证号:152********),自愿代(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该公司所欠贵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57300)元。并承诺:一、上诉款项来源正当合法;二、本人不对贵司就上述事项主张任何权利;三、若本人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上述款项产生任何争议,均与贵公司无关,本人放弃向贵公司要求退还上述款项的权利。特此承诺。”付款人处加盖康某手章。2023年3月20日,原告吴某向康某转账100万元,2023年4月12日,池某某1向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23年4月19日,原告池某某向康某转账457300.00元,2023年4月20日,康某向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转账457300.00元。
原告吴某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告某某2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履约保证,经核实,被告某某2公司已向原告吴某退还该20万元。
2024年11月21日,原告池某某弟弟池某某1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本人向上海某某2转的材料款1000000.00(壹佰万元),是池某某购买的,材料用于阿旗某某1电厂京能公司的,我本人与某某2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一百万元的材料款是我代池某某向上海某某2支付的。”情况说明人处由池某某1签字按捺。同日,原告池某某弟弟池某某1妻子康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本人向上海某某2转的材料款457300.00(肆拾伍万柒仟叁佰元),是池某某购买的,材料用于阿旗某某1电厂京能公司的,我本人与某某2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四十五万七千三百元的材料款是我代池某某向上海某某2支付的。”情况说明人处由康某签字按捺。
被告某某3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对于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标段,合计审批产值503092606.47元,合计付款471842729.07元;被告某某3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对于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二标段,合计审批产值402237181.73元,合计付款401572736.52元。
2025年1月15日,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就1号机组的施工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额2684468.62元。2025年1月15日,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就2号机组的施工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额3535178.95元。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某某1公司向被告某某2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170923.37元。被告某某2公司已向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4423789.00元,税率为9%。
2025年2月12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与某某5公司共同向被告某某2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由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公章,载明,“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同意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项目的部分贵司应付劳务费冲抵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欠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材料欠款。材料欠款共计:586339.89元,确认冲抵金额:350896元。”
截至2025年3月12日,包含上述冲抵材料款350896.00元在内,被告某某2公司向第三人某某4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87743.00元。经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对账,截至2025年3月12日,被告某某2公司在案涉两个项目中,供货价款为1185600.00元,均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欠付材料款为0元。
2023年1月19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原告池某某转账131100.00元,2023年2月28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原告池某某转账185000.00元,2023年4月19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原告池某某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230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639100.00元。2023年8月18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原告吴某转账94300.00元,2024年4月29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原告吴某转账45000.00元,2024年5月28日,第三人某某4公司向原告吴某转账230625.00元,以上合计转账369925.00元。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某某4公司认可将被告某某2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交由二原告施工,其公司未参与施工。二原告为案涉工程雇用了工人、租赁机械设备、购买材料,为工人办理入场手续、购买了保险,组织安全教育学习,在“***复工沟通群”的微信群中汇报工作安排,并组织工人施工,以纳税人名称为被告某某2公司的形式缴纳了相应税费。二原告与被告某某3公司、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文件、图纸方案、人员入场、施工细节、结算开票等相关事宜。二原告、原告池某某儿子***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及第三人某某5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1日,第三人某某5公司与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协议》购买混凝土,买方第三人某某5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池某某儿子***,并由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送货签收单。2023年11月13日,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对账单,合计金额为546940.00元,收款单位经办人处由薛某某签字加盖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公章,付款单位经办人处由白某某1(白某某)签字。二原告向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4年5月10日,原告吴某、池某某(甲方)与案外人白某某、孟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某1电厂2023年保护层21000平米承包给乙方,总价570000.00元。甲方于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10日累计已付给乙方360000.00元,剩余210000.00元于2024年8月10日之前分期付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池某某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某2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3440********的银行账户中5617126.10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并提供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保险金额为5617126.10元。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4)内2522民初7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2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13440********)中5617126.10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内2522执保8号结案通知书,轮候冻结被告某某2公司账户中5617126.10元,该案以部分保全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三、第三人某某5公司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2020年7月25日,被告某某3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1号机组及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同日,被告某某3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某某电厂2×660MW机组工程2号机组建筑安装工程。2022年11月7日,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机组项目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1号机组汽机房、1号送风机房、1号机组引风机室、1-2号机组循环水泵房、集中控制楼、输煤综合楼、脱硫综合楼、1-2号辅机尖峰冷却塔(如果有)、烟气提水冷却塔(如果有)屋面喷涂一体化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工程。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2×66万千瓦项目2号机组屋面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本》,施工范围包括:2号机组汽机房、2号机组送风机、2号机组引风机、侧煤仓、T6转运站、C7输煤栈桥、生活污水提升泵房、工业废水车间等水岛区域建筑物的屋面喷涂一体化硬泡聚氨酯防水保温工程。2023年1月6日,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防水施工。2023年9月20日,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保温防水一体化,并授权原告吴某为第三人某某4公司正式合法的现场代表。
庭审中,第三人某某4公司认可将被告某某2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交由二原告施工,其公司未参与施工。二原告为案涉工程雇用了工人、租赁机械设备、购买混凝土、防水等材料,为工人办理入场手续、购买了保险,组织安全教育学习,在“***复工沟通群”的微信群中汇报工作安排,并组织工人施工,以纳税人名称为被告某某2公司的形式缴纳了相应税费。二原告与被告某某3公司、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文件、图纸方案、人员入场、施工细节、结算开票等相关事宜。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两份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工程为解除合同事由,禁止被告某某2公司再分包,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的规定,被告某某2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了部分防水保温材料,其余防水保温一体化及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工程由二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施工单价也为仅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确定,属于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故该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认定无效,二原告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某某4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二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
二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因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某某2公司应向二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某某4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不适用本条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3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1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就1号机组的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额为2684468.62元,就2号机组的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额为3535178.95元,案涉工程总计竣工结算额为6219647.57元,扣除被告某某2公司向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的税费后,工程款数额为5659879.29元。截至2025年3月12日,包含原告吴某认可的冲抵材料款350896.00元在内,被告某某2公司向第三人某某4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87743.00元。经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4公司对账,截至2025年3月12日,被告某某2公司在案涉两个项目中,供货价款为1185600.00元,均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欠付材料款为0元。被告某某2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2986536.29元(5659879.29元-1487743.00元-118560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于2024年6月24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某某3公司,因此以2024年6月25日为起算日期,但其提交的《重要工序交接检查记录》中没有交接单位及见证单位的公章,同时经被告某某3公司核对,该证据并未留存备案,不能作为工程交付完毕的依据,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9日。故被告某某2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2986536.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第三人某某5公司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某某5公司与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协议》购买混凝土,买方第三人某某5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池某某儿子***,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付款单位经办人处由白某某1(白某某)签字。***、白某某并非第三人某某5公司职工,且由二原告向某某旗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人某某5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5公司签订的《某某2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收货人为吴某,代付款声明中的款项也为二原告提前向池某某1、康某转账相应款项后,由二人向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某某5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案涉工程,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件,故其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确认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某某、吴某支付工程款2986536.29元及利息(以2986536.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2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692.00元,由原告池某某、吴某负担204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