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4民初532号 原告:董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公司职工。 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安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金共计936385.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利息124620元(2020年9月后的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当前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给被告发包的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能值煤发电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都是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27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天津电力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依法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等权利。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4.鉴于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提起诉讼。5.原告主张借用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资质施工,即便属实,挂靠人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6.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或业主,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并无义务向实际施工人付款。7.被告已经根据进度结算足额向国电电力公司付款,并无欠付款项情况。案涉工程因第三人破产导致竣工结算迟迟未完成,竣工结算额应为494600.62元,此款项如向原告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将导致被告损失税费40838.583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不应当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3月1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第三人破产清算申请,现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所以第三人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第三人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天津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并由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该工程实际是有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系被告天津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原告实际施工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2.原告董某某提供的《竣工结算表(末次结算)》(复印件)一份,《工程建设项目交接表》(复印件)一份,《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分包商月度产值报表会签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19年5月、7月进度产值报表》(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工程资料同步性与结算付款会签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11月结算会签表》(复印件)一份,《2019年11月工程量结算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这些表格上均有原告签字,因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能说明原告系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原告仅是审批人之一,其上级还有***在竣工结算表、在月度结算表上签字,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供证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另外,该组证据中虽有原告多处签字,但都以“审核人”“施工单位代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审批人”等身份出现,无法证明其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3.原告董某某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八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一份、《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复印件)两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税款是由原告缴纳、签字,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供证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从该证据内容上看,该证据系纳税人国电电力公司缴纳的税收完税证明,其中虽有几处原告签字,但都以国电电力公司“纳税人”身份出现,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4.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五十七份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工人工资均是由原告签字发放,因此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供证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从该证据内容上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5.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购买建材的协议、合同》(复印件)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实际购买案涉工程各种建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该证据内容上看,原告均以国电电力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6.原告董某某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收据、购买材料付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工人支付工资、购买建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该证据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7.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有说服力的书证情况下,仅现场图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8.被告天津电力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定书已经认定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裁定***应向内蒙古国电电力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董某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裁定书中的***与涉案的工程款无关,原告董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天津电力公司提供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依法应由受理破产清算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只向法庭提供证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天津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承包被告天津电力公司发包的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70637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计价模式。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现已结算未支付金额为441785.27元,未结算没有开票据的未支付金额为494600.62元,以上金额中已包括工程款、质保金、安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金等。 现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已经申请破产。 2022年1月,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同一案涉工程(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项目)向被告天津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2022年5月17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2)内06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被告天津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原告虽主张自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认定。其次,案涉《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是被告天津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国电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便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中不存在转包以及违法分包情形,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天津电力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0.6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