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4民初867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赵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对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正常作业构成了明确且无异议的妨碍,此侵权行为事实确凿。案涉“大唐国际托克托电厂百万千瓦级新能源打捆外送项目清水河县风电场EPC项目”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是国家级“十四五”规划内建设的大型新能源基地。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EPC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进程及施工质量秉持着严格的标准和严谨的态度。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了村民恶意阻挠施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某公司的正常施工权益,导致项目进程受到阻碍。在2024年4月17日上午9:00至2024年4月19日下午18:00期间,赵某某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恶意将其汽车横置于通往清水河县韭菜庄乡井儿上村JO52风机机位施工现场的5号路主路上,此举致使施工车辆和机械无法进入机位施工现场,进而导致J052机位的吊装作业被迫中断,并造成吊装机械、人员因无法工作而闲置三日之久。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清水河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出具了清公(韭)行罚决字〔202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鉴于赵某某故意实施了阻碍施工进程的行为,其性质严重且恶劣。这些行为对某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构成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不仅导致了工程进度的显著滞后,还潜在地增加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风险;二、赵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对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首先,赵某某的阻工行为直接阻碍了某公司的施工进度,导致施工设备长时间闲置、工人因等待材料而停工,这些均对项目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干扰,进而增加了项目成本,形成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不必要浪费。更为严峻的是,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可能面临合同违约的严重风险,不得不承担额外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经济责任,这极有可能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由于赵某某的阻工行为,致使工程施工进度遭受延误,从而导致整个项目无法如期完成。这一状况不仅可能损害某公司央企的声誉和信誉,还可能对后续的项目承接以及合作关系构成潜在的负面效应,而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失额度难以进行精确的量化评估。再次,在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所确立的指导思想下,各地需坚定不移地营造优良的营商环境。然而,在本案涉及国家经济与民生福祉的关键项目中,赵某某的阻工行为极可能导致清水河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滞后,这不仅直接损害清水河县民众的生活质量与福祉,还将对清水河县的营商环境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效应,此类行为将严重削弱央企与民营企业对清水河县开发建设的信心。最后,赵某某所实施的恶意阻工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赵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并伴随着无法准确量化的间接损失在全面权衡某公司作为中央企业所承载的社会责任与担当,以及深入考量赵某某作为村民的实际经济状况后,本次诉讼暂依据某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大唐韭菜庄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Ⅲ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关约定,暂要求赵某某承担人民币450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若赵某某未来继续实施阻工的侵权行为,某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关于其他事项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赵某某辩称,我不是这个村的村民,是他们村的村民借我的车停在施工的门口,我没有阻拦他们,我只是帮忙的,我已经接受了5日的行政处罚。我和对方没有纠纷。起诉我没有道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某公司与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大唐韭菜庄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Ⅲ标段的相关工程分包给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五页第27条约定“由于设备到货滞后或无工作面造成各作业面窝工天数合计超过28天以上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按超出28天后每个作业面每天15000元进行补偿,各作业面窝工天数合计28天以内(含28天)及其他原因发生的窝工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报价中综合考虑。”合同第6.2.3条约定“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和结算会签表,非经表中所有人员签字,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6.2.6条约定“工程计量签证或证明必须按照甲方管理程序由甲方负责人(现场经理、副总工程师、工程部部长)或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其他具体施工和管理人员的签证或证明均为无权签证,不能作为工程计量的依据。” 2024年4月17日-2024年4月19日期间,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时峰牌汽车衡置停放在通往清水河县韭菜庄乡井儿上村J052风机机位施工现场的道路上,导致施工单位的施工车辆和施工机械无法驶入机位施工现场。某公司向清水河县韭菜庄派出所报警,2024年4月19日清水河县公安局韭菜庄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韭行罚决字[2024]218号)对赵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五日。 2024年9月8日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人民币901105.84元”下方有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作联系单中就案涉工程窝工天数及原因进行明确记录,合计窝工54.5天,扣除28天,剩余窝工天数为26.5天。工作联系单中第15条载明“2024年4月17日9点至2024年4月19日18点J052机位因赵某某无理阻工,导致实际窝工三日。”联系单下方有分包单位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4年9月8日合同结算报表中载明“窝工26.5”报表下方编制人、现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专业经理或工程部长、现场经理、预算师处均有签字确认。2024年9月9日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发票,票面金额为901105.84元。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大唐韭菜庄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Ⅲ标段合同、清水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韭)行罚决字(2024)218号)、阻工现场照片、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赵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无纠纷,其停车阻工行为系为他人提供帮助的问题。赵某某明知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停在机械必经通道上影响施工三日,且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施工进出口处系受他人教唆或存在其他无过错的情形,故可以综合推定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停车行为、停车地点有明确的主观认识,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某的阻工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赵某某存在停车阻挠施工的侵害行为,客观上已造成某公司窝工3日。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窝工超出28天后每个作业面每天15000元进行补偿。案涉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实际窝工天数54.5天,造成窝工的原因有某公司无设备和村民阻工行为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窝工天数超出28天,从而产生窝工损失。对该损失应由造成窝工损失的各方各自承担50%。某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报表、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河北中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窝工3日造成某公司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为45000元,故赵某某应向某公司承担22500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侵权损害赔偿22500元; 二、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赵某某负担231.5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诉讼费用结算通知书 (2024)内0124民初867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结。(2024)内012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1.5元。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231.5元,被告***应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31.5元交纳至如下账户,如需交费凭证等票据,请携带本通知书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办理。如逾期无理由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清水河县支行;账号:0554********。 特此通知。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