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张某与重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1671号
原告:张某,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童某,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童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重庆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张某、童某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童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张某、童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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