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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3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9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709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与一审判决的差额为318692.78元,计算方法为: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上诉时即2024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22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2022年6月10日是被上诉人的起诉立案时间,但其在该时间并未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文件,而是直至其起诉后法庭组织调解双方核对过程中方才陆续交付完毕。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的行为本身已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其次,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7约定,设计服务费应于工程审计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设计费测算联系单,工程审计的完成时间为2024年2月,据此才确定被上诉人设计费总额为8418539.49元,而此时本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上诉人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金额及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75792700元,作为设计人二的被上诉人设计费为1753.63万元,上诉人向联合体各方分别支付设计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付费次序为6次,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7天内支付350.73万元、方案确定后7天内支付263.04万元、初设确定后7天内支付350.73万元、施工图纸提交7天内支付613.77万元、竣工验收7天内支付87.68万元、审计完成后7天内支付87.68万元。合同所列设计费为估算,在初步设计概算完成后最新调整合同,多退少补。现北京冬季奥运会现已准时、顺利、成功、胜利的召开完毕,依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费付款节点及金额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除最后一笔87.68万元以外的全部设计费1665.95万元。但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仅为466万元,与约定应支付的设计费付款金额相差甚远。2.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上诉人先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在初步设计概算完成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就设计费多退少补。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为1168.9625万元(未含人工驻场费),完全是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范围内,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3.上诉人所主张的审计工作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设计费用并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1168.9625万元(未含人工驻场费),并未超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节点及金额范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原则是多退少补,即上诉人先应按约定设计费付款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在案涉项目审计工作完成后,双方就最终应支付设计费金额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核算,并签订相关协议。现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仅为466万元,与应支付的设计费相差甚远。故上诉人是否对项目进行审计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设计费用并无任何关联。4.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已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设计费利息损失。因在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除最后一笔87.68万元以外的全部设计费1665.95万元,而被上诉人仅请求以7929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计算欠付设计费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其并未完全弥补上诉人因违约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首次向上诉人诉讼主张设计费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设计费利息以未付设计费3758539.4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也仅是弥补了被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现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设计费利息损失,完全是不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内容的违约表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而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设计费792962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设计费的利息266739.55元(以792962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8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1284.88元(以7929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8日);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发包人张家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与设计人一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设计人二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冬奥两项中心、北欧中心跳台滑雪场、北欧中心越野滑雪场三个奥运场馆由二公司提供工程设计,设计周期为2017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北京某某公司负责市政及配套工程设计(市政工程、供水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再生水工程、热力工程、电力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管线综合工程、配套工程、赛区安保线以外的所有公共交通设施、配套设施建筑设计、防洪工程、配套设施山体设计)、园区照明工程专项设计中的园区照明供电及控制设计、部分室内装修专项设计及部分隧道设计。《设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3约定“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设计内容和深度符合建设部建质(2008)第216号文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及建设部《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的相关要求,满足本项目施工需要”;第10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0.2合同价格形式(3)其他价格形式约定“因本项目的建设投资在投标阶段尚未确定,设计工作量无法预估,因此,设计人在投标阶段仅就主要设计工作内容的工作量进行了估算报价。在每项设计工作(总图设计、冬季两项中心、北欧中心跳台滑雪场、北欧中心越野滑雪场、市政及配套工程)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审批后,发包人和设计人将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相对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费之和以及投标报价费率或价格水平确定合同价款。并在初步设计概算完成后重新调整合同,多退少补。未在发包人要求或合同专用条款附件1中列明的设计工作内容,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处理方式为:合同双方协商解决”。《设计合同》附件7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约定设计费总额75792700元,北京某某公司设计费总额为1753.63万元,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付费额及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签订合同7天内第一次付费20%(定金)即350.73万元;方案确定后7天内第2次付费15%即263.04万元;初设确定后7天内第三次付费20%即350.73万元;施工图提交7天内第4次付费35%即613.77万元;竣工验收(工程全部竣工是指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验收的或事实投入使用超过20个工作日的)7天内第5次付费5%即87.68万元;审计完成7天内第6次付费5%即87.68万元。附件7二、设计费总额构成中第3条特别约定:“(1)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包含设计人员赴工地现场的差旅费1400人次日,每人每次不超2天;不含长期驻现场的设计工地代表和现场服务费。(2)超过上述约定人次日赴项目现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往返机票费、机场建设费、交通费、食宿费、保险费等)和人工费由发包人另行支付。其中人工费支付标准为2500元/天。(建议参照本单位年人均产值确定人工费标准)”。附件八变更计费依据和方法约定“1、本合同所列设计费为估算,实际设计费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的建设规模和实际投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调整,按本合同计算方法重新调整,并签订补充合同,多退少补”。2018年12月20日,张家口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变更前名称)、某某计院、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冬季两项中心、北欧中心跳台滑雪场、北欧中心越野滑雪场三个奥运场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接。北京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交付《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二分册赛区道路第一部分赛区M2路》设计文件,同日某某公司员工接收;2020年12月25日北京某某公司交付《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一分册跳台联络线道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二分册赛区道路第一部分赛区M2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二分册赛区道路第二部分赛区其他道路(不含M2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三分册山地技术官员酒店道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四分册交通第一部分赛区M2路交通》、《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四分册交通第二部分赛区其他路(不含M2路)交通》设计文件,2020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签收;2021年3月25日北京某某公司交付《第六分册:给水管及消防管》、《第七分册:中水管》、《第八分册:雨污水管》、《第九分册:电气》、《第十分册:通信》、《第十二分册:管道支架》、《第十三分册:给水泵房》设计文件,同日某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接收;2021年8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交付《初步设计说明》、《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一分册跳台联络线道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二分册赛区道路第一部分赛区M2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二分册赛区道路第二部分赛区其他道路(不含M2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三分册山地技术官员酒店道路》、《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四分册交通第一部分赛区M2路交通》、《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四分册交通第二部分赛区其他路(不含M2路)交通》、《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五分册管道综合》、《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六分册给水管及消防管》、《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七分册中水管》、《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八分册雨污水管》、《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九分册电气》、《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十分册通信》、《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十一分册照明》、《第二册综合管廊第一分册建筑》、《第二册综合管廊第二分册工艺》、《第二册综合管廊第三分册结构》、《第二册综合管廊第四分册电气》、《第二册综合管廊第五分册智能》、《第二册综合管廊第六分册给排水》、《第二册综合管廊第七分册通风》设计文件,2021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接收;2021年10月22日北京某某公司交付《管廊规划总平面图》设计文件,2021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接收;2022年8月20日北京某某公司交付《北京20**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张家口赛区古杨树场馆附属工程方案设计全一册》、《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十二分册管线支架》、《第一册道路与市政管网第十三分册给水泵房》、《第三册工程概算》,2022年8月29日某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接收;2022年8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交付《北京20**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张家口赛区古杨树场馆群附属工程第二册综合管廊》、《第一分册建筑》、《第二分册工艺》、《第三分册结构》、《第四分册电气》、《第五分册智能》、《第六分册给排水》、《第七分册通风》,2022年8月29日某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接收。2022年1月18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邮寄请款报告,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应付设计费为941.68万元、驻场服务人工费85万元、驻场服务交通食宿费5万元,总计1031.68万元,2022年1月19日某某公司签收。2022年2月22日,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律师向某某公司致(2022)康博律函字第006号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将欠付的设计费565.68万元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另查明,张家口某某公司2017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某某公司银行转账83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83万元,2019年1月30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某某公司银行转账300万元。一审庭审时,双方均对已支付的466万元无异议。经释明,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不申请鉴定,但某某公司提交了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2月7日出具的咨询建议/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根据项目结算金额和有关设计合同对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及其联合体等设计费进行了初步测算,测算结果如下:1.根据《冬季两项中心、北欧中心跳台滑雪场、北欧中心越野滑雪场三个奥运场馆设计合同》计算的设计费为28033821.28元。(1)冬季两项中心结算金额6374.35万元,按照合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为1950342.00元;(2)北欧中心越野滑雪场(含运维中心)结算金额6617.73万元,按照合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为2017087.43元;(3)北欧中心跳台滑雪场(包顶峰俱乐部、含滑道区、看台区和裁判塔,不含联络线道路)结算金额46036.35万元,按照合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为13172908.49元;(4)总图,按照甲方提供的购置土地面积计算,设计费金额为1140000元;(5)室外市政工程由联合体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部分,结算金额包括室外工程、综合管廊和联络线及十八局酒店室外工程部分32731.16574万元,按照合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为8418539.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设计文件(资料)交付签收记录单》、请款报告、邮单、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单位专用回单、《城建院设计费计算表》、咨询建议/联系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计院、北京某某公司通过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将张家口某某公司与某某计院、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接,《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北京某某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含义,故某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总价,被告虽单方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结算金额和有关设计合同对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及其联合体等设计费进行了初步测算,其中案涉设计费即室外市××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部分,结算金额包括室外工程、综合管廊和联络线及十八局酒店室外工程部分32731.16574万元,按照合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为8418539.49元,并附有结算审核报告书,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因双方经释明后均不申请鉴定,某某公司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算,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是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案设计费总价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测算的8418539.49元计算为宜,某某公司应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3758539.49元(8418539.49元-466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的设计费不予支持;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利息,因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交审计结算的相关证据或被告拒绝签收的相关证据,而某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设计费,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多退少补”,退一步讲,按照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算金额,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66万元,仍未达到付款进度,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首次向被告诉讼主张设计费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22年6月10日为宜,设计费利息应以未付设计费3758539.4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4.1.2中虽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服务同样构成违约的抗辩,综合整个案件过程,不宜再支持违约金。关于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758539.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设计费3758539.4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3.55元,由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25.23元,由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6868.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设计费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剩余设计费应当在案涉工程审计完毕后进行支付。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1日完成审计,确认设计费金额为8418539.49元,扣除已支付的4660000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剩余设计费3758539.49元及利息(以3758539.4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利息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9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9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758539.49元及利息(以3758539.4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4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40.20元,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