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1164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南京某小区桩基检测费用1852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小区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静载15.5元/吨,抗拔1600元/根,低应变13元/根,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总价373517.2元。被告己支付188314.9元工程款,尚有余款18520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讨,被告一直口头答应支付欠款,但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原项目人员也无法找到后,202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寄送催款函,但无人接收被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结束,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小区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小区桩基进行检测,并约定了检测内容,固定单价为:静载15.5元/吨,抗拔1600元/根,低应变13元/根,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暂定价8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1、乙方在完成桩基检测工程总量70%时且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已完成本项目桩基检测工程70%款项,即:实际支付进度款到“暂定总价款”的49%;2、乙方完成该项目所有桩基检测且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取得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可、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完成结算审计后,甲方付清检测费用;3、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最终工程量以甲方项目公司、成本、审计监察等部门与乙方共同书面确认的现场实际检测数量为准;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处肖某某签字,加盖甲方印章。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完成了检测,并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提交了最后一份检测报告。根据检测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总价款为373517.2元。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4年已支付188314.9元,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开具了188314.9元的发票,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余款185202.3元未支付。
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该检测项目负责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以后,通过电话找当时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施某(1391383****)催要款项,还有去项目现场找,2015、2016年都去过;2016年之后找不到项目的人,就找郭某某(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江北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联系,打电话、也面见过,基本在2017、2018年左右,在后来就找不到了,发了短信,未回;2022年左右了解到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江北的红色办公楼不使用了,之后就去某总部去找,但一楼保安不让进。
张某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5月15日、12月28日向郭某某发短信催要本案所涉检测费用,郭某某均未回复。2023年11月15日,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向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送催款函快递,收件人为肖某某,地址为公司注册地,但被退回。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肖某某早已离职,郭某某也已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小区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对欠付金额18520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在完成桩基检测工程总量70%时且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已完成本项目桩基检测工程70%款项,即:实际支付进度款到“暂定总价款”的49%;乙方完成该项目所有桩基检测且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取得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可、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完成结算审计后,甲方付清检测费用”,合同总价款款373517.2元,被告2014年已经支付188314.9元,占50.4%。根据上述约定,后续尾款支付应由被告将拿到的检测报告取得质检部门认可,并由被告书面确认并完成结算审计后再付,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通知结算审计完成与否,也即因被告原因造成付款期限未定,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不予确认、未通知结算审计结果的行为,原告未对剩余款项开具发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不间断的在向被告催要本案所涉款项,即便案涉款项应于2014年付清,原告上述主张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工程勘测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用185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