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2民初3418号
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南京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B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8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18445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下称:“建苑岩土勘测公司”)与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六钢控股特钢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岩土勘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钢控股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苑岩土勘测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见附件一,计8页)。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共完成检测费贰佰壹拾捌万贰仟贰百捌拾元(¥2182280.00见附件二,计35页)。大昌公司在支付了壹佰肆拾叁万贰仟肆百陆拾陆元(¥1432466.00)后,余款柒拾肆万玖仟捌佰壹拾肆元(¥749814.00)及履约保证金贰万零叁佰元,两项共计柒拾柒万零壹佰壹拾肆元(¥770114.00)人民币,因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经原告数十次催付未果。在原告催付拖欠检测费的过程中,大昌公司投资主体先后发生变更,其法人名称也由大昌公司更迭为被告。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之。大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义务的行为是违约的。被告依法承接大昌公司后,则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有义务承担相关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柒拾肆万玖仟捌佰壹拾肆元(¥749814.00)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贰万零叁佰元,两项共计柒拾柒万零壹佰壹拾肆元(¥770114.00)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证据有:1、工程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2、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检测义务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表共3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相关费用770114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对于检测工程的合同约定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检测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及双方检测费的最终结算情况。另外,工期为120天,如果未按合同规定完工,每超过一天从检测费用中扣除2万元,详见合同第3.1条和9.2条。另外,根据合同第7.2和8.2条约定,剩余检测费的支付和履约担保的退款需与施工方完成所有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报告为前提,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证据3中2012年12月金额为344200元和127200元的两份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结算单上均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表的下面的签字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明细表只是施工单位的单方报量,不代表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结算确认,且该明细表上也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签名也都是复印件。统计表中2013年3月份金额为88600元和104800元的两份结算单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找到。对2013年4月份金额为8600元的结算单和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原告证据中2013年4月份金额为24800元的结算单与统计表金额不一致。对2013年4月份金额为24800元和122400元的两份结算单及相应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3年5月金额为448830元的结算单和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2013年6月份金额为245610元的结算单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因此,该结算数额不能认可。对2013年11月金额为16100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7月金额为16100元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3年11月金额为77550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8-10月金额为77550元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于2014年3月金额为145380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11月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4年3月金额为40000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11月相应金额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4年3月金额为6740元的结算单和相应的2013年11月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4年3月金额为123400元的结算单和相应的2013年12月金额123400元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4年3月金额为136370元的结算单和相应的2013年12月金额为136370元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对2014年3月金额为19200元的结算单和相应的2013年12月金额为19200元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上。统计表中2014年1月份金额为62540元原告仅提供两份预算书和相应的完成量汇总表,1份42540元,另1份20000元,但没有结算单。统计表中金额为73360元工程量原告仅提供2份预算书和完成量汇总表,1份41030元,另1份32300元,但没有结算单。预算书只能证明该工程量预算情况,不能证明最终实际结算情况。完成量汇总表上只有原告单位的项目部印章,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六钢控股特钢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本案庭审今天进行到现在法庭辩论环节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民诉法民事案件的相应法庭审理程序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进行,但是,今天被告方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均未届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由法庭组织质证、法庭调查阶段尚未依法完成,此时组织法庭辩论违反法律程序。其次,尽管如此,我方仍愿意在此先行发表以下意见,但要首先声明一点,今天庭审中我方的所有答辩、质证和辩论意见均是在我方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在法庭强行违法组织开庭情况下仓促发表,仅为暂时意见,不代表我方的最终意见。第三,我方先暂时发表以下意见:首先,从原告初步举证情况看,原告起诉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在2015年以后双方便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从刚才的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至少有2张结算单数额与统计表数额不一致,总计相差16万元。还有2张原告只有预算书没有提供结算单,一个62540元和一个73360元。还有一个2013年6月份的245610元,原告既没有预算书也没有提供结算单。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单和明细表上都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相关人员的签名也都是复印件,不能核对真实性。第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检测费和退还履约担保的条件是承包人应完成所有检测工作并提供检测报告,但是原告并没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相反,原告当庭承认其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检测工作。既然如此,原告当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并退还履约担保金。第四,按照原告刚才所述,原告至今未完成检测工作,足以说明原告的实际工期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按照合同第9.2条约定,应当按照每年每天2万元标准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照此计算,原告现在主张的全部检测费都不足扣除。因此,被告方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检测费。第五,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却未提供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工程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8页,证明原告与大昌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检测义务的工程量及结算单共35页,其中:2013年4月份4份价款结算单有一份并列盖两个印章的是复印件,2013年6月份价款结算单也是复印件,且无对应明细表,均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另有4份清单预算书能证明该工程量预算情况,不能证明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故本院亦不能认定。其它14份结算单和15份明细表均具有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大昌公司账户汇款203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大昌公司(甲方)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见附件一,计8页)。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工期为120天,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203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检测义务。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根据工作量完成情况制作15份明细表,均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另有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签名。14份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结算单,均有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主管领导签名。以上明细表及结算单反映原告申报总金额1825850元,经监理单位监督、审批总金额1825850元,经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核定总金额1805850元,与业主单位(大昌公司)结算总金额1645850元人民币。大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52095元,尚欠493755元未支付。后因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经原告许多次催付未果。在原告催付拖欠检测费的过程中,2018年2月大昌公司被六钢控股特钢公司收购。大昌公司投资主体发生变更,其法人名称也由大昌公司更迭为被告,即:六钢控股特钢公司。后原、被告因催付拖欠检测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昌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合同权利过程中,因大昌公司被本案被告收购,原大昌公司投资主体、法人名称均变更为被告。原告与大昌公司签订“检测合同”对被告当然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检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欠检测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2013年4月份4份价款结算单有一份(审批金额为:108600元)并列盖两个印章的是复印件,2013年6月份价款结算单(审批金额为:245610元)也是复印件,且无对应明细表,均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另有4份清单预算书(合计金额为:135900元)能证明该工程量预算情况,不能证明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故本院亦不能认定。经核算,能认定原告申报总金额1825850元,审批总金额1825850元,核定总金额1805850元,与业主单位结算总金额1645850元人民币。已支付给原告1152095元,尚欠493755元未支付。原告又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300元,因原、被告尚有少量工程没有按“检测合同”进行最后完善。故暂不宜退还。被告认为本案不该适用简易程序,其一诉讼代理人不顾基本的司法礼仪,当庭指责本案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强行违法组织开庭,并造成被告举证期和答辩期均未届满,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延期开庭或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认为:该诉讼代理人教条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此规定与15年前的司法实践相符合,该《规定》虽未废止,已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各级法院自2016年已陆续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法官年人均办案数是10年前的数倍以上。当前,为提高司法效率,各地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95%以上案件由1名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本院可以审理标的3000万元以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不足80万元,案情亦不是多复杂,况且,庭前本院已给与原、被告充分、合理的时间准备。被告当庭临时提出延期开庭,显然搞突然袭击,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催要检测费的过程中,由于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人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止,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原告所举部分证据只有复印件,另有4份清单预算书能证明该工程量预算情况,不能证明实际结算情况,要求其金额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又称: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应当无效。因各份明细表均有监理单位盖章、监督把关,然后才由原、被告进行结算,符合行业结算习惯。虽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故、此等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又主张:原告远超合同约定工期,不应给付原告剩余检测费,因大昌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不能证明原告并无过错,因此,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493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讫。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负担7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
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账12×××766
开户行农行霍邱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