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南京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B栋12层。

法定代表人:何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英,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苑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原名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皖15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江苏建苑公司、首矿大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0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审。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皖1522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江苏建苑公司、首矿大昌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矿大昌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江苏建苑公司在重审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检测义务2182280元,除135900元未经首矿大昌公司结算、支付70%的检测费外,江苏建苑公司实际履行的其他工作量为2046380元。其后,江苏建苑公司向首矿大昌公司出具2046380元的发票,而首矿大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部分70%的检测费1432466元,尚欠30%的检测费613914元。加上已报工作量且经首矿大昌公司委派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135900元及保证金20300元,以上共计7701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确认的工作量、结算额、发票额及已支付的款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江苏建苑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2182280元,首矿大昌公司仅认可1640770元,其余的541510元,不予认可。对于所涉及541510元中,其中第一笔16万元(两笔8万元)虽无首矿大昌公司的结算单,但有双方认可的电子截图,有江苏建苑公司经双方确认而开具的发票且首矿大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对价。对于所涉及541510元中第二笔245610元,该笔款项不仅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作量报表,有首矿大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江苏建苑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首矿大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对价。第三笔135900元,虽然在形式上只是江苏建苑公司一方的预算书,但上面还有首矿大昌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相关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签字。这些签字足以认定江苏建苑公司履行了该部分的检测工作。

三、江苏建苑公司主张770114元,是基于首矿大昌公司在其经营、人事原因人为地造成双方所签合同中止,但该事由终止后,不仅不通过通知江苏建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单方面终止合同,已造成江苏建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故主张其支付所欠款项。一审中首矿大昌公司不仅认可这一事实,也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8304元,一审也认定其需要支付208034元,因此谁违约一目了然,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虽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合同因首矿大昌公司原因,如增加施工内容、经营、人事等人为原因而延迟等非江苏建苑公司的原因。作为合同相对弱势方,只有发包方(强势方)单方延迟、终止,江苏建苑公司不会违约、延迟、终止合同的。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已查明系首矿大昌公司经营、人事原因使合同中止,当中止事由终结后,首矿大昌公司另外委托他人检测,单方终止了与江苏建苑公司所签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在首矿大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江苏建苑公司。关于发票问题,双方结算后认为江苏建苑公司共完成检测费2046380元的前提下,江苏建苑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首矿大昌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70%支付了检测费。首矿大昌公司却称历经股权变更,未确认向其交付,而且主张应按结算金额为依据,其多开的予以退票处理。一审法院对首矿大昌公司不仅收到发票且已经进行了抵扣事实未能查清。

四、首矿大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其履约保证金20300元应予退还。

首矿大昌公司辩称,一、江苏建苑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证据认定实际工程量。根据江苏建苑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4月炼铁区和炼钢区工程高应变检测的2张工作量完成情况明细表金额为88600元和104800元,而对应的2张价款结算单原件金额为8600元和24800元。虽然江苏建苑公司一审开庭时提供了金额为88600元和104800元的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故其没有提供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其工作量。从本案工程款结算流程来看,工作量完成情况明细表反映的是施工单位对完成工作量的上报情况,以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情况,而非工作量的最终确认结果,只有价款结算单才是反映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最终确认结果的正式手续和唯一凭据。因此,从江苏建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根据有原件核实的价款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640770元,证明双方当时一致核定确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为1640770元,江苏建苑公司主张的2046380元,依据不足。对于江苏建苑公司提到的开具发票金额为204638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开具发票情况不能作为出卖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凭据,因此也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为2046380元。二、江苏建苑公司主张的135900元工作量,只提供了施工图清单预算书,没有提供任何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价款结算单或者工作量完成情况明细表,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正确。三、江苏建苑公司称首矿大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因首矿大昌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本案检测工程在2014年3月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江苏建苑公司称首矿大昌公司因人事原因单方中止合同的情形。其次,江苏建苑公司所称20300元保证金,其中只有20000元是保证金,另外300元是标书费,该款不应退还。双方检测合同7.1条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20000元,履约担保在江苏建苑公司完成所有检测任务并提交检测报告后无息退还。但江苏建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检测报告,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四、对于合同工期问题。根据合同第3.1-3.2条约定,工程总工期120日历天,如需要顺延工期情况,应提出书面报告。本案中江苏建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首矿大昌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首矿大昌公司提交了书面延期报告。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工期每超一天,自检测费中扣除2万元,因此,江苏建苑公司应扣除金额至少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早已履行完毕,不需要通知其继续履行义务。如按江苏建苑公司所称检测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因首矿大昌公司原因中止合同,其又据何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

首矿大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江苏建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江苏建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矿大昌公司坚持原来的立场和观点,以下仅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作重点阐述。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由于首矿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认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止,没有依据,且没有证据支持。首矿大昌公司在2015年2-3月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最后一次向建苑公司支付检测费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联系,江苏建苑公司直到201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过四年多时间,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或延长的任何法定理由。法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一审法院所称内容太过笼统,未能指出具体原因。实际上,从2015年至2019年期间,首矿大昌公司在2018年3月以前,公司很多工程因特殊原因暂时处于停工状态,但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人员尚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没有停业、歇业也没有搬迁。江苏建苑公司在此期间可以向首矿大昌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不存在任何障碍。即使按江苏建苑公司所谓的工程项目停工,影响其行使权利,那么2018年3月份后,首矿大昌公司逐步恢复正常,原来中止的诉讼时效应当恢复,但在诉讼时效“恢复”后的6个月内,江苏建苑公司也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19年5月才向法院诉讼,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援引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苏建苑公司的胜诉权早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丧失。

江苏建苑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第8.2条约定的关于检测工作全部完成的规定看,本案诉讼时效的起讫时间应该是检测工作全部完成。首矿大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全部完成,也就没有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其次按上述约定,只有支付至95%,才能表明双方约定的检测工作全部完成,事实上,首矿大昌公司仅支付了江苏建苑公司实际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江苏建苑公司出具全额完税发票2046380元检测费中的70%即1432466元,该事实证明首矿大昌公司尚欠613914元未支付,也证明检测工作未全部完成。二、江苏建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施工图清单预算书,该预算书至江苏建苑公司起诉时,首矿大昌公司未出具其审计的结算单,因此诉讼时效起讫时间未开始。三、江苏建苑公司自本案诉讼以来,多次向法院列明首矿大昌公司在2015年年中,因其经营管理、人事变动等问题,造成其经营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未全部完成而停工。首矿大昌公司在2018年年中,单方终止了涉案检测合同而委托他人进行检测工作。江苏建苑公司不得已才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江苏建苑公司知道首矿大昌公司于2018年单方违约委托他人从事检测工作后起算。

江苏建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749814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0300元,共计770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江苏建苑公司向被告首矿大昌公司账户汇款203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工期为120天,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检测义务。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根据工作量完成情况制作15份明细表,均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另有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签名。14份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结算单,均有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主管领导签名。以上明细表及结算单反映原告申报总金额2046380元,经监理单位监督及业务主管部门核定与业主单位(大昌公司)结算总金额为1640770元。大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432466元,尚欠208304元未支付。期间因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一直未做最终结算。诉讼过程中,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发生变更,其法人名称也由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此后原、被告因催付拖欠检测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因后期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双方合同实际已终止,但检测费用未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建苑公司与被告首矿大昌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已结算的检测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自认尚有部分检测任务未完成,且与被告未最终结算,故该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举证看,因原告在催要检测费的过程中,由于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人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止,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违约,结合被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该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20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8390元,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首矿大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2014年4月、7月、8月,我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量表、工程价款结算单、付款凭证,通过列举在此期间我方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检测委托关系,证明江苏建苑公司称因我公司人事变更等原因,我方与对方中止合同,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江苏建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我们之间的案涉检测合同看,大昌公司委托江苏建苑公司勘测,今天为止,我方才知道首矿大昌公司违约与其他公司签订勘测合同,2018年底我方只是听说并看到一些复印件。2.我方知道的是对方于2014年年底、2015年初经营出现问题,对方所称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首矿大昌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二审认定的事实:涉案合同第3.1条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为120日历天;3.2条施工过程中业主提出增加施工内容,工期顺延。第7.1条,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江苏建苑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协议书时,投标保证金(2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第7.2条履约担保在江苏建苑公司完成所有检测任务提交检测报告后,首矿大昌公司无息退还。第8.2条付款进度:按江苏建苑公司每月实际完成检测工作的70%进行支付,检测工作全部完成提交检测报告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异议后无息。每次付款时须江苏建苑公司开具当月完成检测工作费用的全额完税发票。第9.2条因江苏建苑公司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完工,每超过一天,自检测费用中扣除2万元。第9.3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首矿大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江苏建苑公司未进行的检测工作,不付费用,已进行的检测工程,首矿大昌公司按实际完成的检测内容及数量向江苏建苑公司支付费用。首矿大昌公司认可其支付的款项是按合同约定的开票金额的70%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合同终止时间存在争议,但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因双方虽然签订了检测合同,但未约定检测合同的总工作量,按双方的陈述,该工作量系首矿大昌公司按照建设速度分期分批予以安排。因此从证据来看双方只对工作量进行了分期分批的结算,并未对合同终止后最终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对整个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的时间即本案江苏建苑公司诉讼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已完成工作量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对江苏建苑公司主张的尚欠检测费中135900元部分,因其只提供预算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部分检测工作,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江苏建苑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作量2046380元部分,虽然其提供的结算单中部分只有复印件,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首矿大昌公司也辩称是否全部收到不清楚。但首矿大昌公司对已按合同约定的开票金额的70%进行了付款,因此结合江苏建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明其工作量的证据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江苏建苑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为2046380元。因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首矿大昌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对检测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此江苏建苑公司要求首矿大昌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613914元,应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终止,根据首矿大昌公司的陈述,其称江苏建苑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履行合同,至本案诉讼已有5年时间,江苏建苑公司虽未提交检测报告,但首矿大昌公司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江苏建苑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予支持。江苏建苑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了20300元的投标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第7.1条的规定,只有2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因此首矿大昌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为2万元。

四、关于首矿大昌公司所称江苏建苑公司延误工期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120天,但合同未约定总工作量。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且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合同不再履行期间,江苏建苑公司均是根据首矿大昌公司的安排来从事检测工作,因此证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履行合同,故本案也不存在首矿大昌公司所称的延误工期问题。

综上所述,江苏建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首矿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20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为“一、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61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由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由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丁志欢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金贺

书记员鲍芳(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