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6329号

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南京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B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85XN。

法定代表人:何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1844541P。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该公司法律师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苑公司)与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原名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皖15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01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王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柒拾肆万玖仟捌佰壹拾肆元(¥749814.00)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贰万零叁佰元,两项共计柒拾柒万零壹佰壹拾肆元(¥770114.0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共完成检测费贰佰壹拾捌万贰仟贰百捌拾元。大昌公司在支付了壹佰肆拾叁万贰仟肆百陆拾陆元(¥1432466.00)后,余款柒拾肆万玖仟捌佰壹拾肆元(¥749814.00)及履约保证金贰万零叁佰元,两项共计柒拾柒万零壹佰壹拾肆元(¥770114.00),因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经原告数十次催付未果。在原告催付拖欠检测费的过程中,大昌公司投资主体先后发生变更,其法人名称也由大昌公司更迭为被告。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义务的行为是违约的。被告依法承接大昌公司后,则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有义务承担相关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

首矿大昌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工程检测工作,在2013年12月已经完成,但是自从2015年二三月份,答辩人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后双方便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和联系,至2019年5月原告起诉期间长达四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实际有效结算确认的原告已完成检测工作检测费总额为1640770元,另外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为1432466元,据此本案剩余未付检测费数额为208304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检测费749814元没有依据;3、根据双方检测合同,第3.1条和9.2条约定,本案工程总工期为120天,如乙方未按期完工每超过一天自检测费用中扣除两万元,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到2013年1月13日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期满,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直到2013年12月份才完成案涉工程的检测工作延误工期长达11个月,另按照合同第3.2条约定,如有需顺延工期情况,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答辩人提交过应当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因此可以推定本案工程不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况,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应当由作为承揽人的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延误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相应检测费,应扣除金额至少600多万元。由于本案原告实际检测费总额才1640770元,所以答辩人仅扣除其现在全部未付余额,扣除后答辩人就已不再欠原告检测费;4、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3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取原告20300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江苏建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检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证据2、工程检测工作明细表、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检测工作计人民币2182280元,其中审批、结算2046380元,所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七十,应支付1432466元,尚有已审批结算并已开票但未支付的613914元,以及已经申报但未审批结算135900元,共计749814元未付。

证据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被告确认将已审批结算中的2046380元,按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七十向被告出具并业经被告接收的发票。

证据4、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的对价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已审批结算款2046380元,按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七十已支付了1432466元。

证据5、原告向被告支付但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尚未退还20300元履约保证金。

首矿大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恰恰能够支持答辩人的主张。

对证据2,其中有一部分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未审批结算135900元不予认可。有原件的结算单一共是14张,总额为1640770元,这就证明本案双方实际已完成审批结算的工程费总额为164077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46380元。

对证据3,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说明一点被告公司历经股权变更很多原始资料缺失,原告当庭提交的发票,是原告自己留存的记账联,这些发票是否确曾向被告交付,无从查实,无法证明;2、虽然总金额为2046380元,但是这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实际结算确认的已完成检测工作检测费总额就是2046380元,实际检测费总额仍然应以结算单金额为依据,如果发票确实多开,应依法退票处理。

对证据4,付款总额1432466元无异议。

对证据5,履约保证金银行记账回执有异议,回执上的金额虽是20300元,但这20300元并不都是保证金,其中只有20000元是保证金,被告认可。另外300元是标书费,标书费是不退的。双方检测合同7.1条有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为20000元。而且从证据效力讲,签订合同在后,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时间在前,应以在后的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上述证据1、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原件的结算单一共是14张,检测费总额为1640770元予以认定,其余结算单为复印件及未结算部分总计40561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本院认定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江苏建苑公司向被告首矿大昌公司账户汇款203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工期为120天,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定的检测义务。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根据工作量完成情况制作15份明细表,均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另有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签名。14份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结算单,均有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业主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主管领导签名。以上明细表及结算单反映原告申报总金额2046380元,经监理单位监督及业务主管部门核定与业主单位(大昌公司)结算总金额为1640770元。大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432466元,尚欠208304元未支付。期间因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一直未做最终结算。诉讼过程中,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发生变更,其法人名称也由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此后原、被告因催付拖欠检测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因后期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双方合同实际已终止,但检测费用未作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苑公司与被告首矿大昌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及桩基础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已结算的检测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自认尚有部分检测任务未完成,且与被告未最终结算,故该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举证看,因原告在催要检测费的过程中,由于大昌公司经营、人事等原因人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止,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违约,结合被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20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原告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8390元,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遵江

人民陪审员  江丕寅

人民陪审员  段卫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茜

书记员王谦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