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建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元予以退还,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