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369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2369号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11414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现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546066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监理费254850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开发的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项目从2010年8月28日起开工,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工程截至到当前未能竣工验收交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达成的《关于要求支付数据大厦项目监理费用的报告》,可知,被告截至2016年1月28日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48507.15元,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昆山数据大厦,自2010年8月28日开始履行,2012年4月23日完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监理费用1443700元,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成付40%,余款竣工后付清,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委托人应在工程开工前7天,提供全套施工图纸,施工场地地下管网图,施工承包合同;监理人在责任期限内如果失职,同意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计算方式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委托监理范围及工作内容、监理服务期限进行了约定,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15%计取,工程造价暂定6300万元,监理费总价暂定72.45万元,最终按工程实际造价结算。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乙方3万元,当月监理费下月5日前申请,25日前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其余款项于工程竣工备案后一周内支付,在每次申请资金时乙方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由于非乙方责任导致工期超过合同期,超过部分计费:增加费用:合同价/合同总工期×超过工期的天数。在本工程监理范围内若有工程量增减,监理费不作调整。任何一方未按此约定执行都属于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罚款除外),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属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中止合同通知后办理所有资料交接手续,交接完毕后在三天内撤出现场,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损失。 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昆山数据大厦”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工程监理合同,现就甲方增补委托乙方在本项营建管理中全面代理甲方行使管理权力与职责。委托管理范围:昆山数据中心大楼项目营建全面管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督各项施工合同各项条款的落实;主持与各主管部门有关质量、技术、安全、报检报验、竣工备案事务的处理;并对委托管理职责、质量控制管理、进度控制管理、投资控制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控制管理等方面做出了约定,最后双方约定委托管理费用:在原有监理取费的基础上,自2013年3月起至本项目竣工备案止,每月增加委托管理费10000元,付款时间与原协议付款时间一致。 根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结算至2016年1月底,监理费为4258507.15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171万元,尚欠2548507.15元未付,2016年2月2日,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由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数据大厦各项工程造价统计表、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经核算,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对于总监理费、已付监理费予以了确定,其应按结算单中认可的费用予以付款,违约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548507.15元监理费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548507.1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2元,减半收取14001元,由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