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63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人民路4555号繁花中心6幢811、812。
法定代表人:韩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苏州东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东昇公司应返还众信公司投标保证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58元。依权利人众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9458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众信公司向东昇公司汇款145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但东昇公司未能启动招投标事宜,众信公司要求东昇公司返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昇公司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违返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925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