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342号
原告:羊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羊某与被告郭某、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羊某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羊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羊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羊某已预交2585.83),由羊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羊某案件受理费2,560.83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