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4民初9548号
原告:***,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荣,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未依法足额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基数依据规定的比例计算与实际最低缴纳的差额部分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卓越公司的职工,2010年1月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2013年6月14日签订《劳动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税后)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不服,2016年11月中旬申请劳动仲裁多种事项。由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依据规定的比例进行缴费,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仲裁请求时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依法缴费基数数额进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仲裁委不予受理,告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管理责任。2016年11月下旬投诉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稽查室,几次努力,稽查室工作人员通知领导协调经仲裁委立案后裁决,经仲裁委的裁决后本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卓越公司已按照单位缴费形式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其社保的缴费基数有异议,而社保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未依法足额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基数依据规定的比例计算与实际最低缴纳的差额部分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婷
速录员罗锦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