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巴民一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凯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胜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部门经理,负责库尔勒地区的工程监理、业务联系及合同谈判等相关事务的处理。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2000元而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该借款用于发放监理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办公费用等,借条上加盖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原判认为,被告**以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库尔勒地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1356元,均由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委托授权借款的情况下,**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自行向他人借款,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等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为库尔勒分公司经理,负责库尔勒地区的工程监理、业务联系及合同谈判等相关事务的处理。2009年7月19日新疆高原石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代表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名。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新疆高原石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工程及负责其它事项的办理。代理人在参加整个工程联系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0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监理项目部由于经营困难,监理费长期不到位,资金紧张,现向***借有现金12000元,用于缓解新疆高原石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监理人员工资发放、项目部正常办公费用、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借条上加盖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授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以上诉人的名义负责库尔勒地区的工程监理、业务联系及合同谈判等相关事务的处理属实。2010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给***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用于工地的监理人员工资发放、项目部正常办公费用、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借条上又加盖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职务行为,并判决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2000元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向他人借款,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据此,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爱国
审判员 那木贞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肇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