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新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判长牛清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秀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