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5520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2月18日应聘至被告处任人事总监一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9年3月被告要求全公司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金额,故其拒绝签署该版劳动合同,至起诉之日双方再未签署劳动合同。2019年9月,其向被告口头表达可能离职的意向,因被告公司未找到接替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11月其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之后在多家医院诊治,期间关于产检和请假就业均被被告认定为事假并扣除工资。2020年3月其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到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意向,同年3月8日,其按照公司规定请假时发现被移除企业钉钉。被告虽未出具实际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被告将其移除公司办公系统并停止支付工资,已经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变相辞退孕期员工。后其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文件,因此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万元;2.支付违法与怀孕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3.支付因与孕期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100%的加倍赔偿;4.支付拖欠工资1.6万元;5.足额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6.补缴社保至哺乳期结束;7.支付法定医疗待遇及生育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8.支付2020年3月至7月怀孕期间工资损失4万元、哺乳期、产假合计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及加罚的25%部分3.4万元;9.承担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委已受理的情况下自行撤诉并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是人力资源总监,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已利用职务之便带回了劳动合同,其关于未签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予驳回;2019年9月,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同意在其单位招聘到接任人员并完成工作交接后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12月30日,新的人员到位并与原告完成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不存在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关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均未实际发生,其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担任人力总监一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3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有效月平均工资为6705.3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2月工资。原告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派出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万元;2.支付违法与怀孕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3.支付因与孕期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100%的加倍赔偿;4.支付拖欠工资1.6万元;5.足额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6.补缴社保至哺乳期结束;7.支付法定医疗待遇及生育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8.支付2020年3月至7月怀孕期间工资损失4万元、哺乳期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9.承担仲裁费用。同日,该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及风险告知书。后原告以仲裁委逾期未出具书面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诉至本院。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另查明,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派出庭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新员工入职登记表、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曾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有工资条款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现其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其属于被告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作职责有管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负责为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见未签劳动合同有其自身原因,故其该项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工作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享有的合法劳动权利受到法律保障。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现双方就原告的离职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原告的离职时间举证进行说明,故原告陈述其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3月4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58元(6705.33元×1.5),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应经相关部门处理,本院不予论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向被告公司总经理及各股东递交的休假期间工作交接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存在休假的事实。故该月除单位核算正常出勤时间外,其余均为休假。经核算,原告在当月的正常出勤天数为2天,请假1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3637.83元〔(6705.33÷21.75×2天)+(6705.33÷21.75×14天×70%)〕。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因疫情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6705.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因原告在当月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权利及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待遇及赔偿工资收入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罚部分亦应先由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论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诉讼中,被告辩称本案审理违反程序规定,经核实,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58元;

二、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3637.83元、2月份工资6705.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红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闫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