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4954号
原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融智大厦B座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38410634。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博熙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复康路国瑞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FK1D91。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监事。
原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锦越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榆林博熙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博熙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医疗费26104.58元、护理费7520.7元等9级工伤待遇共计1295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在具体作业过程中雇佣了被告***,被告***系第三人实际、直接雇佣的工人,与其建立双方合意的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相关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博熙锐公司承担而非原告。故原告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2022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工地留香园干活,期间受伤,2023年2月28日原告向榆林人社局申报工伤,申报工伤材料中就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今天庭审前,被告向原告申请调取该材料,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应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从受伤以来,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就医疗费自行垫付,被告认为不管原告以何种理由均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博熙锐公司述称:其分包留香园的抹灰项目,没有雇佣被告,第三人雇佣了***,***雇佣了被告,被告出事以后联系不到***。被告第一天来干活就受伤了,被告受伤时其不知情,后来听其他人说的,第三人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份保险。原告公司马经理就被告受伤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榆林市留香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它将该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博熙锐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份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博熙锐公司在完成该分包工程时雇佣了案外人***。***又于2022年9月份雇佣了***来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约定的工资是每日300元。在被告到工地上班的第一天,在使用手推车时受伤,右脚踝关节处骨折。被告于当日被送往榆林一院就医,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皮肤裂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104.58元。2023年9月30日,被告又在榆林一院进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2023年12月28日,被告在榆林一院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
2023年3月22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榆人社伤险认字[2023]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
2023年6月2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榆劳鉴字[2023]21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
2023年10月19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5438.58元。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6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医疗费26104.58元、护理费7520.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留香园项目上的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
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58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发生之后的工资数额为573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其不是真正的雇主,而只是为了执行国家对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而为项目的从业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并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履行理赔需要用人单位作出的协助义务,所以与原告之间没有真正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技术性的拟制劳动关系。原告的观点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从被告在涉案工地参加劳动的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但是,法律关系类型的认定根本上需要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建立,尤其是劳动法律关系这种不同于仅仅服务于纯粹私人利益的合同,而是带有强烈社会保障性质的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创设出一种不同于当前法律体系下的劳动关系之外的,在性质和效果有显著差异的非典型劳动关系性质,以满足原告提出的让其在工伤理赔时以用人单位的面目出现,而在承担理赔金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时又不被认定为是用人单位。
事实上,与创设一种新性质的劳动关系这种近似于立法的手段相比,当前的法律为已经为实现原告的利益诉求提供了简便可行的方式,即原告在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后再依据内部约定与第三人分配由此产生的负担。综上,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工伤保险后果,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和承担方式,仲裁裁决正确,本院作出同样的认定。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医疗费26104.58元、护理费75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