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崇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A3号楼15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融智大厦B座1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包头市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金政大厦B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锦越泰)、***,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陕西锦越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索道架设工程款412,000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道架设工程款17,500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并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原审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第11页第1行至第2行,原审法院依据报价单进行判决,但是该报价单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该索道总价6.8万*9基=612,000元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和认可,且根据第三人***与原审***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为3条索道的报价,总计为118,66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按此价格执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2、原审判决第10页第4行至第5行确认有上诉人“......索道工程运送砂石料、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将此运送砂石料和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的22,500元予以扣除。33、原审判决第10页第11行至第12行“......因索道的架设及拆除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索道工程报价表,内容就是索道的架设和拆除,是工程约定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4、原审判决第11页第13行至16行“***公司主张,***所架设索道至今未拆除,所以索道拆除费用10,500元应该从索道报价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认可架设索道尚未拆除,故索道拆除费用10,500元应当在索道架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此处索道拆除费用计算有误,因为该报价中,索道拆除费用为3条索道的报价,故每条拆除费用为3,500元,5条索道拆除费用总计为17,500元。故应该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公司主张,***所架设索道至今未拆除,所以索道拆除费用17,500元应该从索道报价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认可架设索道尚未拆除,故索道拆除费用17,500元应当在索道架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并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原审判决第10页第10行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因为案涉项目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索道的架设和安装涉及到建筑物的建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的需求而订立的,其标的物是特定的建筑物,本案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并应该予以全部驳回。(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结算单2张》《会议纪要》《民事反诉补充状》《照片2张》《签证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1张》《索道报价表2张》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其原审诉讼请求应该予以全部驳回。(二)被上诉人***承担的仅是索道工程的安装,包含材料、搭设、拆除、运输、人工等全部费用在内,且是包死价【特别注明:***三条索道的报价(含所有材料、搭设、拆除、运输及人工在内)为118,660元,每条索道单价为39,553.33元,5条索道单价为197,766.65元,即索道工程包死价为197,766.65元】,被上诉人***根据索道报价表修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并应该予以全部驳回。该报价表中索道5条9基的报价没有得到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和确认,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向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微信报价,明确该索道报价表118,660元是3条索道的报价,被上诉人***承担的仅是索道工程的安装,包含所有材料、搭设、拆除、运输、人工等全部费用在内,且是包死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按此价格执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3条索道的报价118,660元,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被上诉人***索道工程款2,233.35元;另,根据该报价表,3条索道118,660元报价中,包含运送砂石料、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拆除索道在内,但是实际上运送砂石料、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是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且索道至今未拆除,上述费用应该从索道报价中予以扣除,5条索道被上诉人***总计应该返还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总计为42,233.35元,被上诉人***应该立即将上述款项42,233.35元返还给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第三人***庭审所述完全虚假,与其代为被上诉人***微信转发***索道报价的真实意思完全相反,且前后相互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其庭审所述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第三人***所述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合谋损害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可能,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五、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一)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被上诉人***索道工程款2,233.35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应该立即予以返还给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内蒙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发来《索道报价表》,被上诉人***三条索道的报价(含所有材料、搭设、拆除、运输、人工在内)为118,660元,每条索道单价为39,553.33元,5条索道单价为197,766.65元,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所在公司(注:赤峰市皓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索道工程款200,000.00元,已超付被上诉人***索道工程款2,233.35元,其应该立即予以返还该笔索道工程款项给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3条索道报价118,660元中,运送沙石料与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均没有做,是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故运送沙石料报价5,400元与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报价8,100元应该从索道报价中予以扣除。因被上诉人***索道至今未拆除,所以索道拆除费用10,500元也应该从索道报价中予以扣除。前述两项费用总计为24,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索道报价是3条索道的报价,故每条索道应该减掉8,000元,5条索道应当减掉4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被上诉人***应该立即予以返还给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庭审提交的《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35K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光伏集中竞配项目35KV集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索道报价表》、《内蒙古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总监***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指定打款账户收款微信聊天记录》、《索道工程运送砂石料、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相关证据》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得到上述证据的有力支持,故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六、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内0205民初380号一案中,申请对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公司内蒙古衡正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包)评字[2023]第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的签证003即为案涉索道工程,最后鉴定结果案涉索道工程造价为330,458元,与原审判决所认定金额相差巨大,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索道报价单》水分巨大,原审判决无视包死价的基本法律事实,以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提交的《索道报价单》【特别注明:上诉人认可三条索道报价为118,660元,该表的所谓5条9基报价上诉人并未认可和同意】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并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特别说明:上诉人对《内衡(包)评字[2023]第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总体结论不认可,但是对案涉索道工程造价为330,458元基本认可】。 综上全部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并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以最大限度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此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将基的工程承包给***或者是***的劳务公司,既没有给***承包,也没有给公司承包,一审法院在***不得证明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违背证据责任规则,胡乱将基的价格认定为工程价款,双方只有索道承包的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一、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均认可报价单是各方的结算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报价单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报价单是3条索道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违背客观事实和生活常识。因为如果索道价格是118,660元,那么上诉人怎么可能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超额支付索道价格,如果超付了索道费用,上诉人为何不主动起诉要求返还,而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提起反诉。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签证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明阳公司主张的每条索道的市场价为187,400元。但是上诉人每条索道却只给被上诉人39,553.33元,差距过于悬殊,显然是违背事实的。二、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运送塔料及塔组设备的22,500元,但是该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承揽范围就是架设索道,索道已经架设完毕,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费用,至于上诉人是否利用索道运送塔料及塔组设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扣除相应的费用。三、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错误理解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明阳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含索道架设及拆除,而并不是认为不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上诉人将一审法院所称的“合同”错误理解为是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索道架设合同,但是一审法院此处所指的合同是指“上诉人与明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四、第四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当扣除索道拆除费用,索道已经拆除。五、第五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索道只是为了运输方便,并不是工程实体,与工程建设无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六、第六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5条9基,而报价单中有关于5条9基的报价,所以一审法院采纳5条9基的报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同意采纳报价单与一审庭审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以报价单作为结算依据。所以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报价单的内容都是认可,只不过最终应当采纳报价哪个价格,要以实际完成的工程为准,本案中实际完成了5条9基,而报价单中有关于5条9基的报价,所以一审法院采纳5条9基的报价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非要将“单条索道报价118,660元理解为是3条索道报价”,不但违背常识,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而且报价表中明确写明报的是单价而不是总价,上诉人的主张是报的总价没有证据证明。七、第七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作为独立第三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作为工程监理,先认识的***,与***关系更好,否则不可能有***的微信,并且代为联络。而且***只是做了客观陈述,并没有偏向任何一方,***的陈述也与报价单能够相互印证。八、第八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023)内0205民初380号案件已经发回重审并重新启动了鉴定程序,而且该案件的鉴定报告仅能约束该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如果最终由于上诉人自身诉讼不利导致索道价格偏低,那也是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应当承担的风险,不能转嫁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明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明阳公司非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该案和明阳公司无关。 第三人***陈述称,一、本案诉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二、本案第三人所述完全真实,上诉人应当就其污蔑行为向第三人赔礼道歉。本案中第三人代被上诉人***将手写版及电子版报价单通过微信转发给***,且***收到后回复了好的,说明其对报价单中写明的价格是知情和认可的。两版本报价单中清楚且一致的写明每基价格。本案中实际共架设5条索道,包含九基,应当按照第二种方案,每基6.8万元,报价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遵守约定。第三人仅是代为转发,无权决定与变更内容,故架设索道价格应当以双方实际的报价单为准。上诉状第四页中上诉人说第三人所述完全虚假,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损害上诉人权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凭空污蔑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施工现场监理,其工作职责包含与各方沟通,所以其和现场的工作人员均存在联系,不知道上诉人所述的利害关系是指什么,希望上诉人给予合理的解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公司、被告锦越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索道架设的工程款412,000元(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被告***公司、被告锦越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120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明阳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公司、被告锦越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回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给反诉被告***的索道工程款42,233.35元并支付利息【以42,233.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3年9月28日,利息为1,251.57元;本息合计为43,484.92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8日***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两份土建合同,一份系合同编号为NM-BTMY-SG-2211-01的《内蒙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合同编号为NM-BTMY-SG-2211-03的《内蒙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项目35KV停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锦越泰公司亦与明阳公司签订两份安装合同,一份系合同编号为NM-BTMY-SG-2211-02的《内蒙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合同编号为NM-BTMY-SG-2211-04的《内蒙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项目35KV停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35KV集电线路工程、升压站及储能电站工程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35KV集电线路土建工程、升压站及储能电站土建工程所有事务,代理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35KV集电线路工程、升压站及储能电站土建工程完毕之日止。***承揽了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项目工程中的索道架设部分。***已收到***公司转账200,000元,***所架设索道尚未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会议纪要、民事反诉补充状、照片、情况说明、签证审批单,微信聊天、索道报价表,有被告***、***公司、锦越泰公司提交《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35KV集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竞配项目升压站、储能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索道报价表》、内蒙古增值税电子专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总监***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指定打款账户及收款微信聊天记录、索道工程运送砂石料、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相关证据,有被告明阳公司提交的《升压站、储能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35Kv集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升压站、储能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鉴定申请书及签证单、陕西***公司、陕西锦越泰公司的反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索道的架设及拆除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索道架设是为了完成案涉工程而添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公司、锦越泰公司系内蒙古明阳包头石拐200MW光伏集中竟配35KV集电线路工程、升压站及储能电站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作为案涉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处理现场所有事务,故***与***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与***订立口头索道架设工程协议,该协议有效。故架设索道工程承揽合同的定做人为***公司、承揽人为***。***作为承揽人,案涉工程索道架设已完成,***公司应向***承担给付索道架设款的责任。因***实际架设五条索道共9基,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根据报价单五条索道总价为6.8万*9基=61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索道款200,000元,故***公司应支付剩余412,000元。因锦越泰公司承包的系案涉工程安装施工工程与索道架设工程无关,***请求其承担给付索道架设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系承揽人,其与明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明阳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请求明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与***公司之间的口头索道架设协议中未作约定,且庭审时架设索道尚未拆除,故***请求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所架设索道至今未拆除,所以索道拆除费用10,500元应该从索道报价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认可架设索道尚未拆除,故索道拆除费10,500元应当在索道架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运送沙石料与运送塔料及组塔设备由***公司自行完成,应当在索道架设报价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索道架设工程款41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道拆除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原告***负担435.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7.12元,(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62元,由反诉被告***负担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鉴定报告(2023)第80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1.案涉工程包括材料和人工价款是33万元,在我们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当为20万左右。证明2.一审以基的价格计算索道的价格导致显失公平可查证。 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无法对其真实性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就是看一下这个报告评估报告第四页第一段他的原话是这么说的,评估结论实施了上述评估程序和方法。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签证费用,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652,673元。所以跟***这个是没有关系的,他是解决锦越泰合同纠纷,带了一个评估报告。而且即便说这个索道,是本案当中所称的这个索道的话,也是另案当中另外一个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方法计算出的价格。但是本案当中,***和***之间,对于索道架设有合同约定,当然就是我们的合同约定,同一个工程当然有不同的计价方式和合同约定,所以不能因为在另外一个案件当中鉴定机构依据其鉴定方法做出的结论来约束在本案当中,该价格不能约束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时,陕西***在给明阳公司报价当中,每一条索道报价18万,你现在说每一条索道只有五条索道认为是33万。***其给明阳公司报价和签证单不一致,你们在这个案子当中,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你们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话,不应该强加给我,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准。 明阳公司质证称,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用。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出示一组新证据,***和***的聊天记录及书面手写报价单,证明第三人***代被上诉人***转发手写版及电子版报价单,且两个报价单内容一致,报价单清楚写明价格,且***收到后回复好的,证明其对价格知情且认可。第三人认为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故***所述为真实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称应当以报价单为准。 上诉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仅是打印件。这是***与***的聊天记录,并非和被上诉人的,并非产生合同效力。***回答好的,并非同意该报价单,仅代表收到,并非对该报价单的认可。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施工量来计算,且实际工程并非由其实际施工,该报价单对本案无任何意义。 被上诉人***质证称,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陈述一下理由:新增加的这个手写的单子,确实是***书写并发给***的,同时在***与***的微信聊天当中,也将该手写的单,单据发给了***,***予以认可。而且在一审当中是上诉人***公司主动出示了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是调试记录当中明确的,写明就是2022年10月31日上午8点41***跟***的微信聊天,说,刘总你安排一下看一下索道的事情,然后把***的电话发了过去。随后***将***发过来的报价单发给了***,还写明刘总,你看一下,这是***给我发过来的,他说,随后又发了个电子版的报价单,电子版的报价单和这个手写单子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本案当中,我们要陈述一个事实就是,塔基它分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而塔基他们说塔基为建设塔基工程是另外一个人***做的,而塔基那个工程通过法院一审和包头中院二审,包括内蒙高院再审,最终认定***完成了塔基工程的。而且***索要了停工损失,石拐法院一审和包头中院二审都支持了,内蒙高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请求。所以他说塔基未建设,要对此申请鉴定是没有依据的。***只是在塔基之上安装塔,但是塔基基础怎么开挖怎么建设,那是***做的。 明阳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对该事实不清楚。 上诉人***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索道架设工程价值进行鉴定。 二审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5民初606号民事判决查明完成案涉索道拆除义务,现该民事判决未生效,***公司不清楚案涉索道现状,经本院与明阳公司核实,案涉索道现已被拆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的问题。就案涉工程,***公司认为***为***与***传递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报价表所记载的单条索道材料及人工包价项下金额是118,660元,系三条索道价格,并据此计算出单条索道价格,然***公司依据的理由与报价表中所记载不符,故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为五条索道九基,就该施工量,报价表中亦明确记载该标准下每基包价为68,000元,故按照案涉工程五条索道九基施工工程款应为612,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索道款200,00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12,000元。结合上述情况,案涉工程不存在超付情况,对***公司主张的退还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公司上诉请求***支付***公司索道拆除费17,5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超出一审审理中反诉的诉讼请求即索道拆除费10,500元,经本院向双方释明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针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针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索道工程价款的鉴定事项,因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其明确放弃,另本案案涉索道工程已经拆除,且经报价表已经可以确认工程价款,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