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 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5030411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融智大厦B座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384106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5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37.4元(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1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及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21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9750.88元及利息333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为质保金,现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货款总额为595017.5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货到现场卸货前付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9年8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5266.67元的货款,对剩余5%的货款也已经超过了相应的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对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750.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货及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8月,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货到付到95%,剩余5%一年内付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最后期限应为原告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一年后。因双方未能确认具体的交货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自2020年9月1日开始。对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质保期未到,不应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750.88元; 二、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975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3.5元,保全费351元,共计664.5元,由被告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由原告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