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3民初3105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铁电梯特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铁电梯特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沈阳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网上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中铁电梯特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区大杨树镇人合嘉园小区14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为210000元,分四次给付:工人进场拨付63000元,主体完工拨付63000元,完成厂检拨付42000元,整体验收合格后拨付42000元。2020年底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厂检,但是因为天气寒冷未进行整体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拨付给原告126000元的劳务费,通过厂检后被告拨付20000元。2021年上半年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了整体验收。因此被告应将剩余的64000元劳务费拨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铁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0月30日,因原告未通过厂检,在整改期内未进行整改,却欺骗被告公司,以厂检合格为由索要进度款,在前期给过付126000元后又给原告拨付了20000元。2021年1月25日得知未通过厂检,并通知其整改以
便验收,但原告拒绝履行。原告以厂检合格为由欺骗被告公司支付进度款20000元,应予以返还。3.被告公司将收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完成整改及验收,并支出83000元,该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在向原告索要厂检合格单,原告称找不到,且说工人在闹,因此给了20000元,后期让原告先完成工作再给钱,但是原告确以厂检合格为由要钱。2.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与厂检工程师***通话能证实电梯厂检合格,是因为工程师的原因才没给合格证。被告质证认为,厂检员***出具了整改通知单,检验结果为整改。3.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照片打印件6张,证实安装的电梯没有质量问题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公司整改后取得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梯安装收尾整改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转账记录一份;4.复检合格证明一份;5.检验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签订合同,将收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完成。原告质证认为,除了质监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外都不是真实的。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5页,系原告***与沈阳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关联,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且通话内容亦不能确定原告所称的厂检已合格,因此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照片打印件6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电梯安装收尾整改合同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证据3.转账记录一份、证据4.复检合格证明一份及证据5.检验报告一份。可以确定该组照片系在被告整改复检合格后取得,与原告施工无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相互关联,可以证实在原告施工未获得厂检合格后,被告组织他人另行施工并支付相关工程款等事宜,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整改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鄂伦
春自治区大杨树镇人合嘉园小区14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劳务费(含税)分四次给付,共计210000元,工人进场拨付63000元,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拨付63000元,完成厂检拨付42000元,整体验收合格后拨付4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整改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沈阳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陆续给付原告***146000元劳务费,但对其中42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称是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厂检后才给付的此款项。2020年10月30日厂家下发《电梯整改通知单》,原告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后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完成整改及验收,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3000元。2021年6月5日,经质量监督局的验收后电梯现在正常使用中。因被告拒付剩余的64000元劳务费,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依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中第四项乙方责任第六条约定“确保厂检及技术监督局检验一次性通过。对产生二次厂检或技术监督局复检的,乙方应无条件承担复检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第一次厂检及技术监督局检验的费用),该费用由甲方出具相关证明。对于乙方未
能按照甲方要求如期进行整改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整改事宜,乙方应承担此整改费用,且该费用具体金额由甲单方面确认即可”。同时合同第六项中约定乙方完成电梯安装、快车、整机调试及通过厂检后七日内日支付42000元。基于以上约定表明,被告沈阳中铁公司应在确保厂检合格以及技术监督局检验通过后向原告***支付后续款项。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30日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整改单。可以证实原告的施工没有通过厂检,检验结果为整改,通知单中有安装负责人***与质检员***签字。原告***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并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厂检合格为由欺骗被告支付的进度款2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后期发包给第三人完成的整改及整体验收支出83000元,本案审理的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对此项主张被告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