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02民初3721号
原告: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
法定代表人:全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1107239元及违约金110723.9元(利息计算:以1107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起计至2018年8月)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货物名称、交货时间、验收期限及结算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发出,被告也接受了货物,并出具相关收货确认单。截至目前累计货款9696115元,被告已支付858876元,尚有尾款1107239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税票、首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向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交货的事实,要求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107239元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常识来讲,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应有签收或者验收凭证,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所有货物的交货义务:因双方交易时间跨度长、涉及到的购销合同多、货物数量大,目前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已找到壹个采购合同尚未收到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物的证据,其他购销合同是否全部交货,尚需进一步核对。
二、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河开关公司中标后,与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签署了向该司出售充气柜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交货日期、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约定;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按该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充气柜所需原材料的采购,与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向该司购买原充气柜柜体《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某公司的交货期是2018年2月28日,因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发货,在接近给天津平高的最终交货期时,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不得不重新采购了柜体,导致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在天津平调项目延迟交货88天,因此对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失。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对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对因此包括直接损失及对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信誉造成的间接损失(5万元),均应由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按每月2%计算,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且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多次交货迟延等违约行为,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在对方延迟交货的情况下,推迟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对方未交货的情况下,不支付货款;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按时交货而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且该公司存在多次延迟交货的行为,对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推迟或者不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交货地点及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之日起9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法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696115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8588876元,尚欠1107239元至今未能支付,以致涉诉。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发货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但原告至今未发货的事实。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未包含在案涉货款之中,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行为等行为,依法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为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尾款11072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民间借贷案件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须支付货款1107239元及利息(以1107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761.66元,减半收取计788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880.83元,由被告北海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1.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