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870号
原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西十路19号高新产业孵化示范园5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798806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藏路银河软件科技园专家创业区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432210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920元;2、被告承担未付款利息(以30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充气柜柜体,并订立了《采购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延迟交货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收货物。2018年初,被告与招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充气柜柜体,因原告未按期发货,被告重新采购了柜体并完成招标项目的交货义务,原告未交货部分的配件已没有实际使用的需要,被告有权拒收货物及拒绝支付货款;2、原告曾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桂0502民初3721号】,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已发货尚未支付货款1107239元及尚未发货的30920元货款达成了最终处理方案。在双方同意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邮寄已审核通过及盖章签字的和解协议后,原告单方毁约,不再按和解协议约定执行,又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N20180118-B-1),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质量要求、包装、交货等作了相关约定,总价款为3092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需方时日起90天之内付清。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消息,称“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现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伍拾万元整才同意发合同号为CM-N20180118-B-1的柜体(此合同金额为30920元)。由于公司最近资金紧张,此合同的交货期比较急,本着友好协商,经请示公司领导,领导同意在2018年5月31前支付贵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请贵公司先安排在2018年5月16日前发这个合同的货。谢谢贵公司的支持。”
2018年5月23日,被告就相同货物与案外人北海市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HW187052303),并已履行。
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该《回函》载明“采购单2018年1月16日下给贵公司,给贵公司的交货期是2018年2月31日。因用户原因门板图纸迟迟没确认,4月12日QQ发送确认后的门板图,贵公司说没收到,4月26日又重新发了图纸。5月初多次电话催货,5月15日QQ发文催货,贵公司一直不肯发货。直到5月16日,接近我们的给用户最终交货期了,贵公司仍不发货。我公司才重新在北海市金制品有限公司下单订购了柜体。由于本合同柜子非标,本合同已经完成交付用户,因此我公司不再接受这批柜体”。
另查明,原告曾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桂0502民初3721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该案审理中,双方曾协商解决纠纷(含本案货款),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该案本院已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聊天记录、《关于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但其后被告以发函等方式先后催告原告于2018年2月31日(应为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16日前交付货物,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系原告违约,且案涉货物系特定物,被告已另行采购货物,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