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吉71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吉林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司法局行政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盈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第三人吉林省盈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高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22日,吉林省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北大壶冬奥村二期2#楼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北大壶项目)发包给清某公司。2022年7月15日,清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盈某公司。第三人高某在北大壶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未与用工方签订合同。2022年9月18日高某工作时从二层楼高度坠落摔伤,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颈椎滑脱、头外伤、右额顶部皮下血肿、胸外伤。第三人高某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与清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日作出长绿劳人仲字〔2023〕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0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7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4月3日,第三人高某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02010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高某为工伤。清某公司向吉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吉林市政府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清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乙级等。盈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202402010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吉林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2024]239《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吉林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及明确第三人高某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第三人高某在北大壶项目中作为木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高某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从本案证据及庭审讯问可知,第三人盈某公司仅有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且该公司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第三人盈某公司没有任何审批文件和许可证件,且未评定资质等级,不具有在北大壶项目工程中承包和施工资质,也就没有资质成为实施该工程的用人单位。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清某公司作为北大壶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却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盈某公司,盈某公司没有该工程的相应的资质,故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清某公司组织现场施工管理,第三人高某等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高某在工作期间从高处掉落受伤。故清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高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吉林市人社局和吉林市政府在履行受理、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后,根据其调查情况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用工主体资格”不等于“企业的相关资质”,本案中盈某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本案的用工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盈某公司不具有“企业的相关资质”,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其签订的相关合同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但不能根据盈某公司不具有企业的相关资质就得出盈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结论,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属于企业设立登记后即取得的法定资格,这种资格也是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资格。
吉林市人社局辩称,2024年4月3日,高某向吉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同日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送达了受理决定,2024年4月10日,吉林市人社局向清某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清某公司15日内将高某受伤经过及认为高某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吉林市人社局。清某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4年5月6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和高某受伤经过。2024年5月28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高某符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清某公司将北大壶项目部分工程分包,高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9月18日14时许,高某在工地工作时从二楼高处坠落摔伤。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清华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吉林市政府辩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清某公司作为北大壶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盈某公司,该公司没有承包该项目的资质,故不具备实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清某公司组织现场施工管理,第三人高某等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掉落受伤,清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高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转包、违法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的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清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为加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和对转包、违法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直接将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由清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吉林市人社局和吉林市政府在履行受理、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清某公司的诉请依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盈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某述称,盈某公司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分包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盈某公司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当然也在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清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应当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谁来承担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建设施工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违法”的内涵保持一致性,即具备相应资质是从事建工工作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资质条件,即没有从事相关建设工作的资格,进而不具有相应用工主体的资格,一旦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体至本案,清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盈某公司,盈某公司不具备承包该项目的相应资质,也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清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吉林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清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吉林市政府依法履责,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驳回清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林省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