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6205号
原告: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与被告长春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土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科公司立即退还质保金56946.33元及利息(以56946.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新土木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长春万科蓝山成长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由新土木公司对长春万科蓝山成长中心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新土木公司就上述工程与清华公司签订《长春万科蓝山成长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201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结算完成,留存质保金56946.33元。完工后,三方共同签订《长春万科蓝山成长中心室内装修项目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确认从2020年1月1日起,新土木公司将退还质保金的权利转让给清华公司,由清华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保修并直接对万科公司负责,质保期满后由万科公司直接向清华公司退还质保金56946.33元。转让协议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8年9月30日竣工,保修期至2020年11月22日。
万科公司辩称,案涉质保金2020年到期,清华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若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清华公司未向万科公司主张过,质保金如产生利息应自诉请之日起计算。
新土木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清华公司所起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万科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新土木公司与清华公司在2018年7月签订的合同终止,新土木公司不再对清华公司负有任何债务或其他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土木公司系万科公司长春万科蓝山成长中心装修工程的总包方,清华公司系前述工程室内装修部分的分包方。2018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2日,新土木公司与万科公司完成合同结算。结算后,三方签订无落款日期的《长春万科蓝山成长中心室内装修项目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确认分包合同现留存质保金56946.33元,并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土木公司将其在分包合同中的,包括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义务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万科公司,万科公司接受并承担分包合同中应由新土木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万科公司同意新土木公司无需继续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万科公司将分包合同项下留存的质保金直接向清华公司返还;质保期满且履行完成保修义务后,由清华向万科公司提出退还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并由万科公司按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2020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间,清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万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某某沟通,索要质保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三份合同,分别为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让合同。案涉三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质保金。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质保期满且履行完成保修义务后,由清华公司向万科公司提出退还质量保修金”,依据该约定,万科公司退还清华公司质保金56946.33元。至于清华公司诉求的利息问题,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分包合同,本院无法确定质保期满后质保金返还期限,故对清华公司主张自质保期满至今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6946.33元及利息(以56946.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长春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