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2234号 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生,住址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诉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远程参加庭审诉讼。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91489.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440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9日);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合法持有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26100101920210901016695826;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票据金额为591489.25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91489.25元及利息61440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9日)。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将被告奥典公司开具的当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署了接收票据抵偿材料欠款的协议书,明确在接收票据之后,对应票面金额的材料款,即支付完毕,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向一被告奥典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230526100101920210901016695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出票金额为591489.25元,收款人为**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4日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5月20至5月29日共计提示付款五次(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汇票,原告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有关追索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利息主张,即以591489.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起始时间应当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连带承担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591489.25元及利息(以59148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二道区新鸿运不锈钢铁艺制品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哈尔滨奥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